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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存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存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安存良,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宇,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安存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存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存良诉称:原告为己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3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3万元,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公司进行了报险,其公司出现场勘查结论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单方事故必须由交警队出具证明。车损过高,应提供修车费发票,否则要求扣除17%的税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赔偿:车损8354元、评估费250元、施救费1500元、税费22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354元,其中后杠损失180元。2.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0元。3.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施救费代开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4.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于215年4月22日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金额为224元,纳税人为王德明。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评估报告显示评估基准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事故发生是2015年4月20日21时,另原告在进行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残值扣减较少,经查勘员对该车查勘,有的配件并未更换,且该车在投保时,后杠有明显的损坏现象,所以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修理发票;评估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收款方为个人,不是施救单位,且数额过高,认可750元;税费收款方为个人,且税费应包含在施救费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保险车辆在修理厂的照片三页。2.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出具的核损单,核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870元。经质证,原告辩称被保险车辆的配件已经更换,照片是在被保险车辆修完后打腻子时拍摄;定损单所定损失不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史建军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3:59:59止,被保险人为史建军。2015年4月7日,被告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由史建军变更为安存良。2015年4月20日21时许,张连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遵化市侯家寨村南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审理中,原告认可在车辆损失中扣减后杠损失18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史建军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由史建军变更为安存良,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且被告公司勘查员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被告“单方事故必须由交警队出具证明”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被保险车辆核损单,但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所出具评估报告,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原告认可在车辆损失中扣减后杠损失180元,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关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税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实,但该税费的纳税人为王德明,故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存良保险金9924元(车损8354元-后杠损失180元+评估费250元+施救费1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存良保险金9924元。二、驳回原告安存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