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润梅与被告高彩玲、杜泽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梅,高彩玲,杜泽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润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在利,会宁县头寨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彩玲,女,汉族。被告杜泽洲,男,汉族。原告张润梅与被告高彩玲、杜泽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在利,被告高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泽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梅诉称,2013年8月21日及2013年9月30日,被告高彩玲以其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合计15万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借款月息为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时二被告一再拖延,无奈原告只好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分别作出(2015)会执保字第4-1号及(2015)会执保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对二被告所有的两套房产予以查封保全。被告高彩玲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事务,二被告负有连带返还的义务,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3936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39360元,合计18396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彩玲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但该款与杜泽洲无关,杜泽洲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3年8月21日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于2013年8月28日已将该款转借魏建忠。2014年其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说好给原告好处费,但具体多少双方也没有约定,其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杜泽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高彩玲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8月21日向张润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于2013年9月30日又向张润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21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张润梅向高彩玲提出偿还两笔借款的要求。张润梅于2015年5月20日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分别作出(2015)会执保字第4-1号及(2015)会执保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对高彩玲所有的两套房产予以查封保全,张润梅交纳保全费用1270元。另查明,高彩玲与杜泽洲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双方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张润梅提交证据1、借条2张,用以证明高彩玲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的事实;2、执行裁定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将被告高彩玲2处房产予以查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彩玲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高彩玲提交证据1、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其与杜泽洲已离婚,借款与杜泽洲无关的事实;2、借条2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借的15万元均转借他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杜泽洲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彩玲对其向原告张润梅借款15万元的事实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张润梅主张由被告高彩玲向其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本案被告高彩玲辩称其已向原告张润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于高彩玲主张已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有无利息约定存在争议,原告张润梅又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5076.05元即(50000元×6.15﹪×615天(2013年8月21日至开庭审理之日)÷360天+100000元×6.15﹪×575天(2013年9月30日至开庭审理之日)÷360天]。对于被告高彩玲主张借款15万元与被告杜泽洲无关,款项已由其转借他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方对被告高彩玲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高彩玲提交的两份借条均系复印件,其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于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无从考证,对于高彩玲提交的两份借条不予采信,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高彩玲向张润梅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的行为均发生在其与杜泽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高彩玲、杜泽洲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张润梅要求杜泽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彩玲、杜泽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润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76.05元,共计165076.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高彩玲、杜泽洲承担1800元,原告张润梅承担24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高彩玲、杜泽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