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与张新平、张丽霞追偿权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张新平,张丽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负责人田海明。委托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平,男,1972年2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霞,女,1979年2月4日生。上诉人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平、张丽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张丽霞与田海明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元月份开始张丽霞去田海明个人经营的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帮助田海明从事该砖厂的开票、发砖等经营管理工作,张丽霞在该厂参与经营管理三年余,于2013年5月份离开该厂。在经营期间,因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因拉煤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5日以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和张丽霞的名义向马××借款本息共计7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张丽霞是远亲戚,便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新平于2013年4月25日代偿了该笔借款,并由出借人马××出具了金额70000元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理由成立,原告张新平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原告已向债权人偿还了担保借款,有权向债务人张丽霞、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丽霞关于该笔借款都用于田海明经营的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拉煤了,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关于借款的事情该厂不知道,张丽霞没有将借款用于建材厂的经营运转,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该厂承认张丽霞曾参与经营管理,在管理期间以自己和该厂的名义借款,该厂亦应承担责任,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丽霞、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新平为其担保并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7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丽霞、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负担。宣判后,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不服��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丽霞明确承认上诉人建材厂的印章由其管理使用,但其是出于与上诉人负责人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帮助负责人管理厂内事务,因此其既不是上诉人厂内员工,亦非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表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的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张丽霞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给马××的,未经负责人田海明同意,上面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田海明的签字,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且更不清楚借条是由谁担保的。借条上的公章是被上诉人张丽霞将印章盗走后盖的,当时上诉人在新寨镇派出所报案,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该事实予以调查并确认,但在一审判决中对该事实只字未提。原审法院在未经调查以及对证人未经任何询问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诉��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造成当事人不必诉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新平、张丽霞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丽霞在负责上诉人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的生产经营期间,因厂里要拉煤资金紧张向马××借款70000元,并以其和上诉人的名义出具了借条,故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张新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张丽霞和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马××催要仍未偿还。后张新平向马××偿还借款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新平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张丽霞和上诉人追偿。故原审判决由张丽霞及上诉人共同返还张新平为其担保并代其偿还的借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借条是被上诉人张丽霞以个人名义出具给马××,未经负责人田海明同意,且借条上也没有田海明的签字,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借条上的公章是被上诉人张丽霞盗走印章后盖的等问题,经查证,仅有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渭源县新寨镇兴达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