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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何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何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李国平,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威县贺营乡魏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何立新,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威县洺州镇南街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李国平诉被告何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被告何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在2014年3月19日被告何立新因买房向李国平借款(100,000元)拾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时被告何立新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利息。于是原告李国平要求被告何立新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何立新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综上,被告何立新至今仍不向原告李国平支付所欠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2015年4月27日原告提交更改诉讼请求书,请求判令1、被告何立新返还原告李国平(100,000元)拾万元人民币及约定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壹分:壹万元人民币一个月利息为一百元人民币)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到被告何立新偿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何立新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从我那买货,打的欠条太多了,所以才借他的钱,原告把货钱给我了,我就把欠款还了,到现在货钱还没给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庭审中,本院组织了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何立新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李国平借现金10万元,如半年内偿还按月息一分二计算,超过半年偿还的按年息一分,上述款项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一致认可,并欠条可相互佐证,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予确认。被告何立新借款经催要至今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实属不该,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双方认可利息如借款半年内未偿还按年息壹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新给付原告李国平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立新给付原告李国平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上款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日止,按年息壹分计算,与上款同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耿淑笑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