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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黄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新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荔乡东路**号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黄某乙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黄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03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乙已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20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乙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8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