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三申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千阳县同济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闫双劳、陈宗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千阳县同济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闫双劳,陈宗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三申字第003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千阳县同济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千阳县南寨镇闫家庵村*组。法定代表人:杨会贤。委托代理人:郑维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双劳。一审被告:陈宗让。再审申请人千阳县同济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养殖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闫双劳、一审被告陈宗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终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养殖合作社申请���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佐证,凭主观臆断。1、五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闫双劳不是其所说的从房上掉下摔伤的,而是在收工时从墙上跳下来的;2、闫双劳在受伤时说又把脚骨折了,证明闫双劳左脚曾发生过骨折,且医院诊断证明记载闫双劳左足距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闫双劳左足距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3、养殖合作社已经为拆房提供了木梯,可以说安全措施到位,一审判决认为安全措施不健全,不尊重客观现状。(二)一审判决对显失公正的司法鉴定未作认真审查。司法鉴定机构未作关键性实质性的查体,在没有任何医学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改变原诊断证明内容,具有倾向性、随意性。(三)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未作深入认真审查,判决维持不当。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闫双劳返还业已给付的医疗费12500元,误工补偿费4500元;3��由闫双劳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闫双劳提交口头意见称:养殖合作社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其请求。本人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伤后导致自己生活困难,应该是养殖合作社给闫双劳赔偿,而不是给养殖合作社退钱的问题。陈宗让提交口头意见称:不认可一、二审判决,应当将闫双劳陈旧性骨折与涉案骨折分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闫双劳受伤是故意还是过失;2、闫双劳的陈旧性骨折与2013年8月1日受伤有无因果关系。关于闫双劳受伤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养殖合作社认为闫双劳是从墙上跳下来后摔伤,养殖合作社不应当承担责任。闫双劳陈述其是从房屋上掉下来的。养殖合作社提供的五名证人书面证言,其中证人常文杰的书面证言与闫双劳提供的调查笔录常文杰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判定证人常文杰证言的真实性。养��合作社申请证人李海明出庭作证,李海明出庭称“没有看见闫双劳怎样掉下来的”,并认为闫双劳不可能自己从房上跳下来。该证言与养殖合作社向法庭提交的李海明书面证言也不一致。证人李海明出庭作证,闫双劳、养殖合作社与陈宗让均无异议,对此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养殖合作社提出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闫双劳系自己从墙上跳下来的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关于闫双劳的陈旧性骨折与2013年8月1日受伤有无因果关系问题。养殖合作社认为2013年8月1日之前闫双劳已经骨折。闫双劳认为自己左足距骨从未骨折过,只是自己曾经于2012年8月26日因打核桃摔伤造成左侧耻骨升降支骨折。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闫双劳陈旧性骨折,该结论不能排除2013年8月1日闫双劳受伤造成左足距骨骨折,如证明2013年8月1日之前闫双劳已经左足距骨骨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养殖合作社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养殖合作社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千阳县同济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同惠会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