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超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超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超金,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超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超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临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临武县东云路临星招待所查房时,从被告人秦超金所居住的108房内的房间床头柜下一双黑色长靴里搜出15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2包共98粒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经鉴定,15包白色晶体净重581.00001克,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共计98粒红色药丸,净重9.2684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秦超金的供述,证人周国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超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临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临武县东云路临星招待所查房时,从被告人秦超金所居住的108房内的房间床头柜下一双黑色长靴里搜出15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2包共98粒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经鉴定,15包白色晶体净重581.00001克,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共计98粒红色药丸,净重9.2684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秦超金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左右,我朋友肖娅男打电话给我,让我在租住的临星招待所的108号房间等着她老公龙三华,说要放点东西(指毒品)在我这,要我暂时保管一下。我答应了。过了没多久,龙三华就到了招待所,把一个袋子给了我,里面装了几件衣服,在衣���里面还放着一个黑色的薄膜袋,毒品就装在黑色的薄膜袋里。龙三华在离开房间时还给了我一小袋冰毒,说是让我自己吸食。龙三华走之后,我把袋子挂在了电视机南侧的墙壁上,过了两天,我不放心,怕被公安局检查人员查房时发现,就把袋子里的毒品藏在我的一双黑色长靴里面,并把长靴放在床头柜下面。塞在长靴里的毒品大部分都是用有密封条的塑料袋装着的冰毒,还有两个蓝色的塑料袋装着麻古。我没有帮肖娅男卖过毒品,我只是帮她保管。⑵、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临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秦超金租住的临星招待所的108号房间搜出15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2包共98粒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的事实。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秦超金持有的冰毒15包,净重581.00001克,2包共计98粒红色药丸,净重9.2684克。⑷、鉴定意见证���,从被告人秦超金所居住的卧室的床底下搜查到15包冰毒,净重581.00001克,经鉴定,从以上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2包共计98粒红色药丸,净重9.2684克,经鉴定,从以上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⑸、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还是14日的样子,有个自称是永州的女子(指秦超金)到我开的临星招待所住宿。她说没有身份证,以后再给我补上,我就让她住下来了。这个女人在招待所住宿期间,有个陌生女人来找过她两次,每次都是呆了十几分钟就走了。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但是看到照片我就能认出来。⑹、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人员将十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证人周某指认出4号照片(秦超金)上面的人就是秦超金;12号照片(指肖娅男)就是两次到招待所里找108号房女住客的人��⑺、被告人秦超金的户籍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秦超金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⑻、《临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秦超金与肖娅男聊天记录》证实,临武县公安侦查人员从临星招待所108号房间搜查出的毒品系肖娅男放于秦超金租住的房屋处,由秦超金代为保管。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超金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共计590.268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超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秦超金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超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590.2684克毒品,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郑生冬人民陪审员 吴泽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送姣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