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9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工作。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2月4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沿江阴市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渡路口西侧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缪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其中,苏B×××××轿车的车损价格为人民币7813元)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陈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乙醇/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缪某人民币78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与王某一起吃晚饭,期间饮用了啤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缪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清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报告,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