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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绍兴麒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邓大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麒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邓大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986号原告:绍兴麒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蔺家山村。法定代表人:郑永刚。委托代理人:许伟祥,系公司员工。被告:邓大妹。委托代理人:张永富。原告绍兴麒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嘉公司)诉被告邓大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伟祥、被告邓大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麒嘉公司诉称,1、绍柯劳仲裁字(2014)第12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仅凭被告的暂住地在原告厂区内,另根据被告认识的一个叫陈权峰的人就以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工人,仅凭被告的暂住地在原告厂区内,也不能肯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并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认识的一个叫陈权峰的人也并不能确定这个人就是原告工资单上的陈权峰,故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事实不清,擅自臆断的因素。2、绍柯劳仲裁字(2014)第1299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是劳动者首先必须要提供证明存在提供劳动的证明,被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仅仅凭被告的暂住地在原告厂区内,另根据被告认识的一个叫陈权峰的人就以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的规定,从整个证据链来看,两者不可以相互印证,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大妹辩称,坚持绍柯劳仲裁字(2014)第1299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邓大妹暂住证上现居住地址为浙江省兰亭镇桃源村麒嘉机械厂内203号。2014年12月1日,被告邓大妹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柯劳仲裁字(2014)第1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邓大妹与麒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交的暂住证、录音、录音整理资料、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在下文中予以评述。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10月份工资表,并无原告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李某系原告员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人们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生、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7月份、8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富的工资系其发放,但在工资表中并未有赵永富的工资发放记录,且原告亦未提供职工名册予以核实人员情况,故对该工资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永刚出于人道主义同意对被告进行赔偿,根据该录音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其实赵永富你仔细算一下这样也差不多了,反正你在给我做,你老婆也在这里做,你哥也在这里做……”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系赵永富的哥哥)证人证言及被告暂住证的居住地址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8月29日出事的事实亦有陈述,故对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麒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大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绍兴麒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麒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