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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章某带着孩子到眉县首善镇杨千户村一组在姨母段某某家走亲戚,中途段某某去地里干活,嘱咐章某在家看门。中午11时许,章某孩子在一杂物间玩耍,无意从一箱式取暖炉内翻出1000元现金及一张存折、两张支票,被章某看见,章某便趁段某某不在家之际,将1000元现金及存折盗走。12月7日,章某在齐镇农行柜台盗取存折上5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章某带着孩子到眉县首善镇杨千户村一组其姨母段某某家走亲戚,中途被害人段某某去地里干活,让被告人章某在家带孩子、看门。中午11时许,其孩子在一杂物间玩耍时无意中从一箱式取暖炉内翻出1000元现金及一张存折、两张支票,被告人章某看见后便趁机将1000元现金及在右上角写有密码的存折盗走。同月7日,被告人章某在齐镇农行柜台从存折上盗取现金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向被害人段某某退赔了6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丢失财物的事实;(3)银行卡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人从被害人银行卡取款的情况;(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全部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照片,证明被告人在齐镇农业银行取款的情况。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银行卡钱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的盗窃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盗窃其亲属财物,案发后认罪、悔罪,全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宏审 判 员  王贵琴人民陪审员  权远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