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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县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明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郧县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明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十堰市郧县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居委会3号。法定代表人乔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章谦,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郑明君,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郧县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物业公司)诉被告郑明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燕学成、徐卓威参加的合议庭,于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章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2月,被告郑明君购买并入住郧县锦绣龙苑小区103-1-501号135.94平米房屋,在此前,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郑明君共拖欠三年物业服务费2390元,我公司多派人上门催收,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王奎支付物业服务费2390元。被告郑明君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湖北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蓝天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2月1日,郧县锦绣龙苑业主委员会与蓝天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承接与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要求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物业服务合同》笫三十三条:“乙方的管理服务达不到本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与质量,应当赔偿由此给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造成的损失”,笫三十四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3‰每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笫三十五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金,擅自提高服务费标准的,对超额部分,甲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笫三十九条: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合同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对物业公司服务达不到服务内容与质量进行如何制裁,或适当减轻业主交费义务予以具体明确规定。2011年2月,被告郑明君购买并入住郧县锦绣龙苑小区103-1-501号135.94平米房屋,此前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蓝天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照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蓝天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郑明君2011年应交物业服务费270元(0.2元/㎡×135.94元×10月=270元)、2012年应交物业服务费652元(0.4元/㎡×135.94元×12月)、2013年应交物业服务费734元(0.45元/㎡×135.94元×12月)、2014年应交物业服务费734元(0.45元/㎡×135.94元×12月),四年物业服务费共计2390元。本院认为:郧县锦绣龙苑业主委员会与郧县蓝天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要求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按照该合同笫三十九条规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对此,蓝天物业公司起诉业主即被告郑明君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郑明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郧县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王 瑜审判员 徐卓威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笫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