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厦门象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宗彬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象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宗彬,陈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保字第64号申请人厦门象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99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E栋7层01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水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正新、叶金灿,公司职员。被申请人郭宗彬,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陈丽红,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于2015年6月4日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关于XA2015-0373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厦仲(2015)2773号],申请人厦门象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因与被申请人郭宗彬、陈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保证将来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请求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价值人民币541325元。担保人厦门新为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29号10号厂房,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以人民币541325元为限。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象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厦门新为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厦门新为天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原开元区)后江埭路29号10号厂房;二、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申请人郭宗彬、陈丽红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541325为限(财产线索详见清单)。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27元,由申请人厦门象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巧铭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