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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来祥与被上诉人孟庆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来祥,孟庆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来祥。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国。上诉人周来祥与被上诉人孟庆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孟庆国于2014年12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来祥给付其劳务报酬2009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周来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上诉人孟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建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承建济源市克井镇梅苑小区B区5号、6号、7号楼工程,后一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卢随现。2010年2月8日,孟庆国、周来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周来祥将济源市克井镇梅苑小��B区5号、6号、7号楼木结构工程承包给孟庆国,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孟庆国工程款,具体支付方法为:1、在施工期间支付孟庆国一定的生活费;2、在放假(秋收种麦、收麦、春节)期间将支付已完成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90%工程款;3、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孟庆国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周来祥于2010年7月10日给孟庆国出具了单据2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装砖13板每板3元共计人民币叁拾玖元整。¥39元。系付梅苑B区6#楼。”、“今收到B-7垫层抹面每人80元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元。¥160元。系付梅苑B区7#楼。”2010年9月19日,周来祥给孟庆国出具了欠款单据1份,载明:“今欠到亚楠工资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系付梅苑B区5-6#楼。”2010年9月20日,周来祥给孟庆国出具了欠款单据和证明各一份,分别载明:“今欠到工程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00元。系付梅苑B区5-7#楼。”、“今证明孟庆国B-7两雨棚未施工,室内砼胶膜未凿,120墙因支设过梁加固不到致墙体倒成倾斜,压现金1900元(壹仟玖佰元),处理合格后付清。”诉讼中,孟庆国称周来祥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20099元周来祥至今未付;周来祥称其系一建公司梅苑小区B区5号、6号、7号楼施工项目的技术顾问,受一建公司和常胜利委托负责现场管理,不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孟庆国给周来祥施工,有孟庆国、周来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为证,原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周来祥辩称施工合同书系受常胜利委托与孟庆国签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信。周来祥给孟庆国出具的4张单据和证明虽为收据形式,但周来祥称其所开单据均为收据形式,结合单据内容,应认定为欠款单据。孟庆国要求周来祥支付剩余工程款20099元,因周来祥给孟庆国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注明“B-7两雨棚未施工,室内砼胶膜未凿,120墙因支设过梁加固不到致墙体倒成倾斜,压现金1900元(壹仟玖佰元),处理合格后付清”,孟庆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处理合格,故该部分款项应从20099元中扣除,即周来祥应支付孟庆国18199元。周来祥辩称其出具的“39元”、“160元”、“3000元”的欠款单据,系工程量清单,该部分款项应包含在其出具的“35000元”工程款中,因孟庆国不认可,周来祥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周来祥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亦不予采信。周来祥辩称其受一建公司和常胜利委托负责现场管理和签订施工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一建公司不予认可,故周来祥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信。周来祥辩称劳务合同不得分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周来祥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况且,即便孟庆国、周来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孟庆国向周来祥主张讨要工程款,故周来祥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庆国工程款18199元。二、驳回孟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孟庆国负担21元,周来祥负担130元。周来祥上诉称:一、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系一建公司承建,后一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卢随现。孟庆国��称涉案工程系卢随现和常胜利合伙承包,周来祥从卢随现、常胜利手中承包部分工程。因此,常胜利和卢随现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二人参加诉讼。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和孟庆国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放假(秋收种麦、收麦、春节)期间将支付已完成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9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到目前为止其未收到孟庆国要求验收的通知,孟庆国所干工程也未经验收合格,因此,孟庆国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条件不成就。三、孟庆国所持有的“39元”、“160元”两张单据不是欠条,根据其书写习惯,如果是欠款,其会把收据中载明的“今收到”中的“收”字改为“欠”字。另,欠亚楠的工资款应该为3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孟庆国的一审诉讼请求。孟庆国辩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大部分已经入住。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周来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9月19日收据存根一份,证明:亚楠的工资是300元,而非3000元。孟庆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300元。本院认证意见:周来祥提供的证据,孟庆国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周来祥给孟庆国出具了欠款单据1份,载明:“今欠到亚楠工资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元。系付梅苑B区5-6#楼。”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孟庆国给周来祥施工,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孟庆国根据该合同向合同相对人周来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原告孟庆国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无须追加常胜利、卢随现参加诉讼,因此���周来祥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周来祥给孟庆国出具4张单据,该单据虽为收据形式,但周来祥称,该收据上所列款项均是涉案工程人工工资,用以证明当时工人干活内容及工资数额,并且,收据作为付款依据。据此,一审结合单据内容,认定“39元”、“160”两张单据均为欠款单据并无不当,现孟庆国以该4张单据主张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三、据本院查实,周来祥实欠亚楠工资款300元,一审认定该款项数额3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周来祥应支付孟庆国的款项数额为15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庆国工程款154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孟庆国负担57元,周来祥负担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孟庆国负担50元,周来祥负担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