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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无业。2011年2月7日因故意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实施的第五、六起盗窃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两起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绑架罪,应当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王某进入灵武市健康路万明电脑桌椅销售店内,乘店内无人之机盗走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后被告人王某以300元价格将电脑卖至个体户海某某处,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为35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段某某。2.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灵武市花雨湖滨酒吧街,翻窗进入酒香烧烤吧店内,盗走联想牌电脑一台。后被告人王某以500元价格将电脑变卖至海某某处,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电脑价值为1939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甲。3.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灵武市中兴路莫默通讯联通手机公司,将该公司后窗户玻璃打破,撬开防护栏,翻窗进入店内,将店内的10部手机盗走。包括黑色OPPO牌X90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330元;白色OPPO牌N11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150元;白色OPPO牌R600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280元;蓝色OPPO牌R600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280元;白色华为牌G7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145元;蓝色三星牌9158V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930元;黑色三星牌710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890元;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540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9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372元。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6817元。后被告人王某将手机变卖至银川和吴忠的手机市场。案发后已追回7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乙。4.2015年1月2日凌晨2时,被告人王某窜至灵武市唐城商业街瑶瑶冰激凌店,翻窗进入店内,盗走柜台营业款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4年11月5日0时,被告人王某窜至灵武市花雨湖滨烧烤一条,将盈佳礼品店后窗推开,翻窗进入店内,在店内翻看女士皮包时,被人发现后翻窗逃离。6.2014年12月29日凌晨2时,被告人王某窜至灵武市神龙网吧,打破网吧玻璃门进入网吧,欲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合适盗窃物品遂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杨甲、杨丙、杨某乙、张某某、范某某、应某某陈述、证人海某某、刘甲、高某某、马某甲、胡某某、马某乙、侯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察工作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鉴证结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立功情节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第五起、第六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绑架罪的情节,应当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绑架犯罪情节的线索,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立功,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