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立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曹世杰与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立字第00005号起诉人:曹世杰,男。2015年6月1日,本院收到曹世杰的起诉状,请求法院确认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作出仲裁裁决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且无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因而不具备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的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本案诉请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因此,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曹世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 旗审判员 杨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