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投资人:谢玉根。委托代理人:葛萍。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鑫。委托代理人:胡柏焕。原告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与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的委托代理人葛萍,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柏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诉称:2010年3月,被告将其中标的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总工程价款为26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工程,但被告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2011年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0万元,被告要求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直接将此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三方签订协议,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与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均相互推诿。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支付厂房建设工程款,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3629567.30元。原告得知后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该款尚未执行到位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57985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8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共计1157985元。原告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建造的事实;2、《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完工日期及材料涨价补助原告15万元及证明违约责任的事实;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8月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90万元工程款,被告要求金沙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4、(2013)绍虞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国伟是被告的项目部经理,被告要求金沙泉公司支付给原告90万元已经由被告向金沙泉公司履行催款义务,被告向金沙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项目中包含了1、2号车间及物流车间的所有钢结构在内的事实。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钢结构承包合同关系。二、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盖章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三、陈国伟向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在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过,陈国伟和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二个不同的主体。四、原告向被告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交到庭当事人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将位于长兴县水口乡金山村新建1#、2#车间、物流仓库(建筑面积9800㎡)、土建、安装工程交由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范围包括该工程图纸中的所有主体结构土建、钢结构工程、初装修、外立面装饰及水、电通风、消防等管线结构预埋和安装。工程总价暂定为6200000元。承包人(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陈国伟。2010年3月3日,陈国伟与谢玉根(原告的投资人)出面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中鑫建设集团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与乙方(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就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1#、2#车间、物流仓库工程的钢结构工程达成承包协议,并约定合同总价2450000元等内容。协议落款处有陈国伟的签名和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盖章,另有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的盖章和其投资人谢玉根的签名。2010年4月21日,陈国伟出面与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甲方(中鑫建设集团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与乙方(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约定因材料涨价,甲方结算时一次性补助乙方15万元等内容。协议落款处有陈国伟的签名和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盖章。2010年12月30日,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签订《金沙泉公司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即总结算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一期工程、1#、2#车间、物流仓库及部分零星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车间、2号车间、物流仓库、厂区外排水沟、窖井、公告牌、停车场、厂区内围墙、道路、车间变更等项目。车间一、车间二、物流仓库原投标造价为618万元。增加附属工程项目,厂区内外增加项目、设计变更项目、新建空压机房、配电房、消防管道项目等,造价为2057567.3元,加招标工程价618万元,合计决算总价为8237567.3元。竣工验收于2010年12月30日已总验收合格,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扣5%工程款做保险金,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已支付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为4608000元,尚欠3629567.3元。2011年8月9日,陈国伟出面与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乙方(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沙泉厂房项目部)、丙方(谢玉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陈国伟确认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建设工程由乙方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陈国伟是该项目承建的实际承包人。2、甲方的一期厂房钢结构由丙方供应给乙方,乙方原应支付给丙方厂房钢结构工程款,乙丙双方经结算,乙方尚欠丙方钢结构余款金额为900000元;3、现经乙丙两方商定,乙方要求把900000元款项直接由甲方支付给丙方,视同甲方支付给乙方。乙、丙双方要求甲方支付款项时,乙方或丙方应先把关于该工程未开的工程款发票交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除这部分款项外,丙方与乙方已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协议落款处有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的盖章和其法人的签名,有陈国伟的签名,另有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的盖章和其投资人谢玉根的签名。另查明,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向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6295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629567.3元作为本金),利随本清。三、驳回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3年11月16日生效。2014年3月6日,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截止判决之日该案工程款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国伟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及其签署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2013)绍虞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陈国伟为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与陈国伟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对陈国伟对外签署的一系列协议不予认可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国伟作为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对外签署合同,并加盖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公章,陈国伟能够代表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向本院主张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的900000元工程款是否包括在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内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清的事实,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1#、2#车间、物流仓库的钢结构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已由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由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上述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中不清楚的辩解,不予采纳。虽原、被告与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8月9日签署三方协议,约定所欠工程款由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获法院判决支持的行为,使得该三方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原告也不得再持该协议向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主张900000元未付工程款。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得以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全部履行到位为由来对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鉴于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背离三方协议,于2013年10月29日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获法院判决支持的情形,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该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起算,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时效期间未超过两年。综上,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一期工程、1#、2#车间、物流仓库及部分零星工程中的1#、2#车间、物流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承建,原告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作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9000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工程款9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止,共计79742元。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工程款9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9742元,共计9797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江市玉根彩板活动房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2元,减半收取76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11元,由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江文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