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陈家伟、方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陈家伟,方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陈静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班霍,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伟。被告方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陈家伟、方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班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伟、方宇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钦中银零贷字第09158号),被告向原告贷款181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钦州市沙井大道与西门街交汇处“阳光城”第D栋六层601号房(即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8号D栋一单元691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25年,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办理房屋贷款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1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73162.54元(其中贷款本金162766.52元,本金的罚息445.07元、利息9180元、利息罚息770.9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的贷款本息173162.54元(其中贷款本金162766.52元,本金的罚息445.07元、利息9180元、利息罚息770.95元),以后另计;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292.31元;原告对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8号D栋一单元601房(房产证: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为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两被告主体资格;2、中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181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181000元;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证实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8月28日止,已拖欠原告本息173162.54元;5、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实原告作为抵押权享有对抵押物的有限受偿权;6、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8292.31元是在合理的范围内;7、发票,证实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8292.31元。被告陈家伟、方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陈家伟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钦中银零贷字第09158号),合同约定被告陈家伟向原告贷款181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钦州市沙井大道与西门街交汇处“阳光城”第D栋六层601号房(即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8号D栋一单元601房),贷款期限为25年,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照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3、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再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若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同一笔贷款既逾期用挪用的,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2766.52元,利息9180元,本金的罚息445.07元,利息罚息770.95元,原、被告还约定由被告承担为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本案的律师费为8292.31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家伟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去履行义务。被告陈家伟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自有的位于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8号D栋一单元691房(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作抵押,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房屋价值内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陈家伟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陈家伟、方宇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162766.52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计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9180元,本金的罚息为445.07元,利息罚息为770.95元,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计付);被告陈家伟、方宇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律师费8292.3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陈家伟、方宇上述债务在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8号D栋一单元691房的房屋价值内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1913.50元,由被告陈家伟、方宇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7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威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