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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申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胜清、陈忠莉等与徐胜清、陈忠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胜清,陈忠莉,魏倩文,吴小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申字第00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胜清(曾用名徐胜青)。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忠莉。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徽、郭昊,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倩文。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小云。申请人徐胜清、陈忠莉因与被申请人魏倩文、吴小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99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以出售涉案房屋时未得到陈忠莉同意,被申请人伪造签名等为由,要求法院认为此房屋买卖无效。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5月23日,魏倩文(乙方)与徐胜青(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其中“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购房款壹拾肆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选房及过户手续。”2005年5月23日,魏倩文支付徐胜青购房款14万元。2006年1月18日,连云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向魏倩文出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胜青交来拆迁安置六号楼二单元501室购房款114848元。”2006年1月22日,魏倩文接收涉案房屋,并实际使用至今。2011年12月19日,徐胜清、陈忠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本案的实质为魏倩文、吴小云以徐胜清、陈忠莉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现状为虽然被申请人魏倩文、吴小云付款后居住此房,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却在申请人徐胜清、陈忠莉处。一、二审判决认为,魏倩文与徐胜清在2005年5月23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协议的签订到付款的行为,再从选房的确定到实际的使用等状况分析,应认定申请人徐胜清、陈忠莉知晓涉案房屋买卖且对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默认。即使涉案的有关文件的签名不实,但针对被申请人魏倩文、吴小云接收此房并一直居住至今时间长达9年的事实,故不应认定涉案的房屋买卖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胜清、陈忠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宇审 判 员  胡海涛代理审判员  闫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