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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156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生,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A8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白云区六道拐往大山洞方向行驶,行至白云区麦架镇师大路段时,与路中作业的环卫工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贵阳市白云区大坝派出所投案,并配合公安民警处理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8000元(该款已付清)。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事故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调查,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耀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