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尧北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087号原告刘尧北。。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人莫隆钧。。委托代理人谌慧。。委托代理人周东伟。。原告刘尧北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尧北诉称:原告所有的牌照为粤A×××××小车于2015年1月31日经长沙市兴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原告当日向被告提出年检申请,并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请求车管所核发该车检验合格标志。但被告以该车有违法行为还未处理为由拒绝为该车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事实上该车没有违法行为,并旦被告也无法找到和指出具体违法的事实。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是车管所的法定职责,被告以违章未处拒绝核发合格标志,于事于法无据,是一种违法不作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所有的牌照为粤A×××××的小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车辆管理所委托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原告刘尧北所有的粤A×××××思迪牌小型轿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应是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车辆管理所。故原告起诉本案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系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本案被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尧北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鸣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慧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