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熊某、柯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柯某甲,严某,贺某,柯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逮捕,2015年1月1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严���。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辩护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柯某乙。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甲、严某、贺某、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柯某甲、严某、贺某、柯某乙及辩护人夏和平、夏学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在鄂州市飞鹅灯饰城附近,因收购废玻璃渣生意与被害人尹某发生争执,熊遂动手打了尹两耳光。次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柯某甲,被告人柯某甲又邀约被告人严某、贺某、柯某乙到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被害人尹某家中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五被告人遂对在场参加谈判的被害人尹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等四人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孙某乙所受损伤为���伤二级(公诉人对起诉书中“被害人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的笔误当庭予以更正),被害人尹某、孙某甲、孙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柯某甲、严某、贺某、柯某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电话记录清单、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书及CT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有被害人尹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陈述;有证人黄某、王某、占某就、陈某甲、陈某乙、韩某、黄晓坤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柯某甲、严某、贺某、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柯某甲、严某、贺某、柯某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柯某甲、严某、贺某、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主动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事出有因,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柯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柯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严某、贺某、柯某乙的刑期均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人柯某甲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海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