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妹芬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邹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98号原告朱妹芬。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圣轶,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张洪玲,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妹芬诉被告邹国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妹芬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蔡圣轶、被告邹国华、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妹芬诉称,2013年10月22日7时54分,原告所乘车辆途经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胶东路附近与被告邹国华所驾的牌号为沪B9X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邹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后经鉴定给予相应三期。被告华泰公司是邹国华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原告现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96.68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3,500元(75元/天×180天)、护理费3,542.50元(28,340元/年×1.5个月)、交通费500元(估算)、衣物损失费200元(估算)、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邹国华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邹国华承担。被告邹国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相应保险期限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保部分依法赔偿,具体项目意见同华泰公司意见。事发后其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相关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具体费用的意见为: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经电话核实原告单位上海白玉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没有名为朱妹芬的员工,故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赔付;护理费认可1,800元(40元/天×45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服损失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7时54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9XX**机动车途经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胶东路路口时,与被告邹国华所驾的牌号为沪B9X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朱某某(其损失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牌号为沪B9XX**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发生医药费6,396.6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朱妹芬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上海白玉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聘用书,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每小时35元,每天上下午2小时70元,另加车贴5元,共计75元,中晚班另算,每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13年1-10月工资签收单显示:原告工资分别为1月工作天数18天计1,350元、2月工作天数14天计1,050元、3月工作天数19天计1,330元、4月工作天数15天计1,060元、5月工作天数19天计1,425元、6月工作天数19天计1,330元、9月工作天数20天计1,400元、10月工作天数17天计1,190元,另解释原告系德国学校随车人员,负责在车上照管上学和放学的儿童,该校7、8月放暑假,不发放工资,没有整月的寒假,只有十天左右的圣诞假。上海白玉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于2014年11月27日变更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定边路XXX号XXX室。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位伤者,另一位伤者案外人朱某某的损失已另案处理,被告华泰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案外人朱某某107,010.2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6,870.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案外人朱某某38,289.76元。原告于1957年2月19日出生。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花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更正声明、鉴定费发票、上海白玉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新旧各一份)、企业代码证(新旧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新旧各一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聘用协议、工资签收单、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国华负事故全责,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无责,而被告邹国华驾驶的牌号为沪B9XX**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华泰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邹国华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发生医疗费6,396.68元,有相应诊疗记录及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可予确认。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给予营养期45日,主张1,800元金额过高,两被告认可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给予护理期45日,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390元/年标准主张3,542.50元,但未提供任何聘请护工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金额过高,确定为2,250元。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给予休息期6个月,按照75元/天标准主张13,500元。对此被告华泰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光盘一份,内容为其向海白玉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核实原告工作情况的录音,以证明该公司并无原告朱妹芬此人。对此原告单位负责人王传寿到庭解释称原告工作属于钟点工性质,其人籍关系是在该公司浦东片区,实际经营地址是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香楠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于2010年起开始作为随车看护人员在该公司工作,当时只有口头协议,做一天算一天钱,每天70元,后涨到每天75元,2013年该公司统一补签了聘用协议。被告华泰公司对原告的解释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其工作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纳。就具体误工数额,本院注意到原告是按照每月工作天数结算工资,本院根据其事发前1-10月(除去7、8月)工资签收记录计算其每月平均工作天数为17.63天,每天平均收入为71.8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603.47元(71.88元/天×17.63天×6个月,该6个月中未含7、8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两被告酌情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和次数,酌情确认35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依据不足,本院确定该费用由华泰公司负担。9、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花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396.68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7,746.68元,因被告华泰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故本院确定该款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7,603.47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0,203.47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邹国华赔偿。综上,被告华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03.4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46.68元;被告邹国华应赔付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妹芬10,403.4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妹芬8,746.68元;三、被告邹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妹芬3,000元;四、驳回原告朱妹芬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计271.50元,由原告朱妹芬负担65.23元、被告邹国华负担20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