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邛崃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成都金府粮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新文,成都金府粮油有限公司,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岳新文,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岳欣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府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肖平华。委托代理人陈周培,四川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胡成高。委托代理人黄燕,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岳新文诉被告成都金府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案受理后,应原告岳新文申请依法追加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新文委托代理人岳欣彤,被告金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周培,被告汇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府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汇鑫源公司7.7%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4个月内给付转让价款为9500000元,被告在收到转让款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现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金府公司将转让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金府公司给付违约金345000元;4、被告汇鑫源公司协助将被告金府公司转让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金府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请求法院予以下调,对原告其余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汇鑫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府公司系被告汇鑫源公司股东,持有被告汇鑫源公司20%的股份,其股东有肖平华等7人。2014年11月28日,被告金府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汇鑫源公司7.7%的股份以9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金府公司将其在被告汇鑫源公司持有的7.7%的股权以9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4个月内支付全部转让款,被告金府公司应于收到全部转让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如未按约完成转让手续,应按转让价款的3%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汇鑫源公司于同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同意被告金府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原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将转让款9500000元转入被告金府公司指定账户。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被告金府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汇鑫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给付转让款,被告金府至今未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违反双方约定,其除应履行该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345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00000元。被告汇鑫源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协助股权变更登记无异议,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金府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所持有的被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7.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岳新文名下;二、被告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协助义务;三、被告成都金府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岳新文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岳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金府粮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金府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