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尹瑞娟与季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瑞娟,季烨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尹瑞娟。委托代理人卢海云,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烨浩。原告尹瑞娟与被告季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瑞娟的委托代理人卢海云,被告季烨浩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云,被告季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瑞娟诉称: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5日,被告多次向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金额共计213000元,后经她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13000元及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烨浩辩称:借款金额不对,他对2014年1月18日的借条予以认可,他向原告实际借款只有18000元,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原告主张的几笔借款其实是同一笔借款。借款过程是:2013年12月28日,他到原告的公司借款18000元,借条写的是30000元,12000元算作利息;2014年1月,他通过周庄农行给原告打款70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让他重新写一下借条,他去了原告的公司以后原告让他写33000元,当时因为原告的公司里面还有三个男的,他没办法就写了33000元的借条。当时原告说第一张3万元的借条会撕掉的;2014年2月17日,原告带人到周庄,把他找到一个咖啡茶座里,要求他归还本金及利息,因为当时没有钱,原告就逼着他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1日,原告又带人到华士王家场73号他住的地方找他要钱,把他带到华士大统华超市的大娘水饺店,他还是没有钱,原告就让他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这张借条下面写有声明,如果5万元还不出赖账的话,原告才可以凭这张10万元的借条找他父母要钱,他还问原告之前的借条撕掉了没有,原告说她都已经处理了,结果一张都没有处理掉。到2014年5月份,原告手下的人给他母亲打电话,说只要把3万元还掉就行了,当时他母亲没有钱,所以就一直拖到2014年6月2日,原告叫人到他家里大吵大闹,并用饮料泼得他的住处满墙满沙发都是,他母亲的头部和身上都被泼了饮料,当时他们拨打110报警的,但没做笔录。上述情况请法院核实并请公安机关侦查,如果他有欺骗,他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原告有欺骗,原告应当也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季烨浩向尹瑞娟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尹瑞娟3万元,定于2014年1月18日归还,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逾期归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条上约定了管辖法院,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季烨浩父母的联系电话。2014年1月18日,季烨浩又向尹瑞娟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尹瑞娟借款33000元,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3000元,1月28日归还1万元,2月9日归还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息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到归还日止,借条上约定了管辖法院,注明了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及季烨浩父母亲的姓名、联系电话。2014年2月17日,季烨浩再向尹瑞娟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尹瑞娟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到归还之日止,同样注明了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及季烨浩父母亲的姓名、联系电话。2014年4月5日,季烨浩又向尹瑞娟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尹瑞娟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到归还日止,同样注明了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及季烨浩父母亲的姓名、联系电话,及其他联系人的电话号码。该借条下方有裁剪痕迹。上述借条上均有季烨浩所按的指印。另查明:尹瑞娟提供的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2013年12月28日有取款3000元,在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5日均无取款记录。在2015年2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尹瑞娟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根据当事人所述,3万元和33000元都是现金在通江南路188号登瑞贸易公司借给被告。2014年2月17日的5万元是在华士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具体地方不知道。10万元也是以现金方式在华士镇交付的,具体地方不清楚。审理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15日找尹瑞娟谈话并制作了笔录。尹瑞娟在2015年2月15日所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5日的借条是裁剪过的,下面写的是一辆汽车的购买信息;所借的钱都是现金交付的,她是做销售工作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钱都存在农业银行的卡里,她一般身边有二、三万元现金,不够的话就去银行取;借款10万元正好华士有个人当天给了她7万多,加上她身边的钱一共有11万多,所以借给被告10万元;给她钱的人是外地人,房子买在永安小区,7万多是在江阴安居巷她小姊妹开的卖茶叶的店里给的,就是2014年4月5日中午吃饭之前拿到的钱,那个人的名字她忘了。后尹瑞娟又称:7万多元是在华士金湾汽车门口给她的,是给的现金;2014年2月17日借的5万元是她身边有的现金,因为快到年底了,应该有贷款到她账上,年底的资金可能会进来多一点;借款33000元是她身边有一点,不够卡上取的,本来是借给被告3万元的,被告说3000元晚上要派什么用场,所以她又给了3000元;被告两次失信都没还钱,到2014年2月17日她又借给被告5万元是因为快到年底了,那个时候钱肯定是很宽裕的,警戒性就放低了;最后一张借条是在华士的一个茶吧还是肯德基店里写的她不记得了;钱是在茶座写完借条之后就给的现金;给他车款77000元的人从她手上买了一辆CC,什么名字,车牌号她都不记得了。尹瑞娟在2015年4月15日所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她是在博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做销售的,每月大概1、2万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另外她还做新车包含二手车买卖,挣差价。10万元借款中的77000元是别人给她垫付的车款,她用现金垫付的,借了1万多,其他是用平安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在14年3月下旬刷到周庄在马路边上的一家汽车公司的,具体名称不记得了。买车人是外地人,不住在江阴,但房子买在永安小区,车牌号她不记得了。77000元是在周庄的汽车公司门口,2014年4月份,下午一点钟左右现金给她的,其他的钱是她身边有1万多,从银行取了1万左右,当天下午在华士给的被告10万元。2014年2月17日借的5万元怎么组成的忘记了,她身边不可能有5万元,最多2、3万元现金,其他应该是从银行取得,5万元在哪里交给被告的真的忘记了。33000元的借款是她身边的钱,应该是在她另外一个办公地点江阴市通江南路188号登瑞贸易给的。第一次借了3万元,被告还了7000元,到2014年1月18日没有还清,被告又来找她借钱,说是开票要33000元,33000是一次性给的。前面两笔钱都没有还,到2014年2月17日,为什么又借给被告5万元是什么原因她都忘记了,可能被告是用在工地上的,说要结账什么的。最后一张借条是在华士一个公共场所里,具体什么地方不记得了,是给钱的时候写的,就她和被告两个人,先给的77000元,再给的其余部分。在2015年5月1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尹瑞娟陈述:第二次借款33000元是一次性给被告的,钱是她自己手头上的,没有从银行取。5万元是过年后给被告的,是手头上一部分,农业银行卡上取一部分,被告不会提前说借钱,她也不会准备,不会提前去取。5万元应该是在周庄给的。10万元中的77000元是别人在周庄汽车公司门口还她的车款,汽车公司的名字她忘了,还有3万多是自己的,其中可能有1万多是从银行取的。以上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贷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借条载明了借款人和债权人,也载明了借款事由、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日期,从证据形式上完全具备了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被告对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通常情况下法院对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但本案中,被告辩称后3笔借款不是事实,是基于第一笔借款被迫出具的,在不排除此可能性的情况下,本院应按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借款交付的时间、交付的方式、借款的来源等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判断:1、后3份借条均是在前一笔借款到还款期限后,被告在之前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出具的,从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上看,均为短期借款,且约定了管辖法院,注明了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及其父母亲的姓名、联系电话,可见原告对借款非常慎重,但在每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又连续再次借款给被告,显然有违常理。2、本案所涉借款均为较大金额借款,原告确认都是现金交付,按原告所述,她身边最多只有2、3万元现金,被告不会提前说借钱,她也不会提前去准备钱,都是身上的钱或她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里取。因此原告在交付借款当天,需要从银行取款,但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显示,后3次借款当日均无取款记录,故无法与尹瑞娟的陈述相印证。3、关于33000元借款,对其来源,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的谈话中称是她身边有一点,不够卡上取的,本来是借3万元的,因为被告说晚上要派什么用场,所以她又给了3000元;在2015年4月15日的谈话时原告称33000是一次性给的;在2015年5月19日庭审时原告又称借款33000元是一次性给的,钱是她自己手头上的,没有从银行取。关于5万元借款,对交付地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称,5万元是在华士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具体地方不知道;原告本人在2015年2月15日则称5万元在哪里交给被告的真的忘记了;在2015年5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又称应该是在周庄给的。对借款来源和时间,在2015年2月15日的谈话中原告称是她身边有的现金,因为快到年底了,钱肯定是很宽裕;在2015年4月15日又称她身边不可能有5万元,最多2、3万元现金,其他应该是从银行取的;在2015年5月19日庭审时原告又改口称,5万元是过年后给被告的,是手头上一部分,农业银行卡上取一部分。关于10万元借款,对其组成,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称华士有个人当天给了她7万多,加上她身边的钱一共有11万多,借给被告10万元;在2015年4月15日谈话时又称77000元是买车人还她的垫付款,其他的钱是她身边有1万多,从银行取了1万左右;在2015年5月19日庭审时称30000多是自己的,其中可能有1万多是从银行取的。对交付地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称是在华士镇交付的,具体地方不清楚;原告本人在2015年2月15日则称是在华士的一个茶吧还是肯德基店里她不记得了。对77000元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称是2014年4月5日中午吃饭之前在江阴安居巷她小姊妹开的卖茶叶的店里给的,后又称是在华士金湾汽车门口给她的;2015年4月15日又称77000元是下午一点钟左右在周庄的汽车公司门口给她的,汽车公司名称不清楚。对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对款项的组成,交付的时间、地点等不仅前后陈述不一致,而且多处相互矛盾,甚至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存在虚假陈述。如对5万元借款的时间,其在第一次谈话时陈述是因为快到年底了资金宽裕,所以警戒性就放低了,但实际上2014年1月30日是除夕,其主张的5万元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2月17日,应该是在过了春节的年后。另外,其陈述10万元中有77000元是别人向她购二手车还的垫付款,但其对该购车人的姓名、所购车辆的号牌、汽车公司的名称均不能提供并说明,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陈述10万元借条下方原来是有备注的,备注的内容是如果5万元不归还原告,需承担1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而原告提供的10万元借条的纸张、书写形式与前三份借条均相同,但该借条下方有裁剪痕迹,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削弱了该借条的证明力。综上,尽管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多份借条,但由于双方对是否存在对应的借款事实存在争议,而原告对款项的来源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和说明,且在款项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过程等方面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甚至有违常理,其将2014年2月17日的5万元解释为年底前资金充裕,更降低了其可信度。故本院认定33000元、5万元、10万元借款均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3万元借款,因双方均无异议,对已归还其中7000元,原告也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3万元实际只拿到18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烨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尹瑞娟借款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尹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尹瑞娟已预交),由尹瑞娟负担4000元,季烨浩负担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尹瑞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