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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上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俎瑞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上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俎瑞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天津市上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村津塘路北。法定代表人陈晓杰,经理。被告俎瑞民,农民。原告天津市上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俎瑞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3月2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现已生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上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杰、被告俎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3年10月3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修理并加工车辆零部件,费用包括材料费、加工费,合计为647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给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加工费647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加工协议登记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并加工车辆零部件,及原告承揽加工的明细;二、光盘1张及整理资料,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承揽加工工作。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为其修理加工车辆,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录音中的话是其本人说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曾经维修加工过产品,但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1月,原告在定作人的指示下维修并加工工件名称为“上柴”的产品和“斯太尔”的产品,价格分别为1090元、5650元。原告修理加工完后,将上述产品交付定作人使用,但定作人并未给付原告报酬。另查明被告为天津荣钢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其维修加工产品的事实存在,但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定作人是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维修并加工产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上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