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凯诉晋照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刘凯。委托代理人蔡开剑。被告晋照敏。被告胡光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项雄。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239205.5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3年6月24日,晋照敏驾驶川A86K**车辆与刘凯骑乘的川Z58H**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刘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晋照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凯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右股骨胫骨及骨盆多发骨折,定期复查X片,根据X片结果决定下一步康复及治疗,若出现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可能需进一步治疗。2013年10月10日,刘凯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17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引起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常见的三个原因是股骨胫骨折,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刘凯右股骨骨折,不排除后期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可能。2013年10月24日,刘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晋照敏、胡光辉、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就其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经法院判决,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共计赔付183859.04元。川A86K**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第一次赔付后,交强险伤残项限额还剩35573.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还剩202567.76元。2014年11月13日,刘凯因右股骨头坏死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大学住院治疗。经诊断,刘凯右股骨头已坏死3+月。刘凯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75829.54元。出院医嘱建议刘凯休息180天,加强营养。2015年3月6日,刘凯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再次进行评定。经鉴定,刘凯髋关节置换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即两次置换人工髋关节费用约需100000元。刘凯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刘凯购买的房产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凤四路558号,刘凯从2013年12月20日起在此居住。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晋照敏与刘凯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晋照敏负全部责任。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以刘凯治疗医院出具的合法票据为准。晋照敏、刘凯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各方当事人因刘凯股骨头坏死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75829.54元(原告同意扣除已获赔的后续治疗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44736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考虑参与度部分理赔。(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刘凯右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残疾赔偿金问题。刘凯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右股骨胫骨及骨盆多发骨折。2013年8月3日,刘凯第一次出院时,医院已预判刘凯有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可能。2013年10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对刘凯第一次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中亦载明:引起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常见的三个原因是股骨颈骨折,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刘凯右股骨骨折,不排除后期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可能。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刘凯右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对刘凯因右股骨头坏死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予以理赔,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亦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刘凯损失予以理赔。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要求对刘凯右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44736元(九级伤残赔偿89472元-已赔付十级伤残44736元)应当全额赔偿。关于自费医疗扣除比例问题。刘凯共花去医疗费75829.54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称医疗费中的人工进口关节材料费用52396.38元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当全额扣除。刘凯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当全额理赔。本院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员向本院确认人工进口关节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报销比例较低,约为40%,即需自行承担约60%费用。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扣除自费药比例为50%,即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为37914.77元(75829.54元×50%),扣除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117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还应赔偿26214.77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凯尚需置换人工髋关节2次,约需后续医疗费100000元。鉴定机构考虑了人工髋关节材料费、手术费、麻醉费、住院治疗费、检查费、药品费,并认为再次手术难度会增加,确定置换一次费用约需50000元。该鉴定意见对置换人工髋关节所需费用的认定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已明确人工进口关节材料费用为52396.38元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考虑了多种费用及手术难度后,确定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仅为50000元/次。可以推断鉴定机构参照的人工髋关节材料价格不是刘凯现使用的报销额度较低的人工进口关节的材料价格,在未确定刘凯使用何种人工髋关节材料的前提下,对后续治疗费中人工髋关节材料费不再按照60%的自费药比例进行扣除。依据成都地区处理后续治疗费的司法实践,本院不再扣除后续治疗费中的自费医疗费用。关于误工费问题。刘凯于2014年11月13日因右股骨头坏死入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180天。2015年3月6日,刘凯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刘凯因右股骨头坏死而误工的事实清楚,其误工天数本院酌情确定113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沿用(2013)武侯民初字第5177号判决所确定的标准110元/天。关于晋照敏与刘凯达成的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晋照敏与刘凯达成的协议无证据证明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保险未能理赔的医疗费用,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各自负担50%。判决结果刘凯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39515.5.54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35573.2元。剩余203942.34元,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152827.57元(203942.34元-自费医疗部分37914.77元-鉴定费1500元-已赔付后续医疗费11700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刘凯188400.77元。晋照敏应赔偿20457.4元(自费医疗部分37914.77元×50%+鉴定费1500元)。刘凯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凯188400.77元;二、被告晋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凯赔偿20457.4元;三、驳回原告刘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7.5元,由被告晋照敏各负担。因原告刘凯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晋照敏应将案件受理费797.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75829.54元75829.54元×50%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再扣除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11700元自费379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20%-已赔付4473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430元110元/天×1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