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任海防与黄晓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防,黄晓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82号原告任海防,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柳复荣、陈剑伟,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剑,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镇东路,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代表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海防与被告黄晓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人保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复荣、陈剑伟,被告黄晓剑,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防诉称,2014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黄晓剑驾驶闽B×××××号车(投保于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厦门往莆田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2230km+900m路段时,车辆分别碰撞因轻微追尾事故而停在第一车道上的由原告任海防驾驶的闽D×××××号车和魏小敏驾驶的闽A×××××号车,及正在下车查看情况的原告任海防、魏小敏和闽A×××××号车乘员陈肖金,原告任海防被撞后掉至天桥下,闽D×××××号车被撞后车辆向右甩摆刮擦正在第二车道行驶的由张习华驾驶的闽C×××××号车,造成原告、魏小敏、陈金肖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经派员现场勘查,于2014年8月6日出具闽公交认定[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剑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魏小敏、张习华、陈金肖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3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1、双侧耻骨上支下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左骶骨翼骨折;4、腰5横突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双肾挫伤。2014年9月30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任海防的损失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海防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3、被鉴定人任海防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时间为出院后60天;4、被鉴定人任海防需要三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具体如下:医药费77283.29元;误工费44040元(月工资11000÷30天×120天);护理费88.7元/天×96天=8515.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6天=720元;必要营养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10%×30816.4×20年=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221991.2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涉案闽B×××××号车投保于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因此人保仙游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晓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1991.29元;二、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上述保险理赔款给原告(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海防辩称,请求法院依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个受害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另两名伤者保留一定的份额,对于商业险部分,如果被告黄晓剑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被告保人保仙游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承担的费用不包括非医保费用。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缴费副本、暂住证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原告缴纳的社保平均工资计算或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8时50分,黄晓剑驾驶闽B×××××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厦门往莆田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2230km+900m路段时,车辆分别碰撞因轻微追尾事故而停在第一车道上的由任海防驾驶的闽D×××××号车和魏小敏驾驶的闽A×××××号车,及正在下车查看情况的原告任海防、魏小敏和闽A×××××号车乘员陈肖金,原告任海防被撞后掉至天桥下,闽D×××××号车被撞后车辆向右甩摆刮擦正在第二车道行驶的由张习华驾驶的闽C×××××号车,造成原告、魏小敏、陈金肖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6天,2014年7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6348.23元(其中住院费用76348.23元、门诊费用935.06元)。《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意见:1、双侧耻骨上支下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左骶骨翼骨折;4、腰5横突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双肾挫伤。处理意见:1、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平时休息1年。2、定期门诊随访复查。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逐步行双髋关节功能锻炼。5、平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痂生长等治疗。诉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任海防的损伤为X(十)级伤残。2、任海防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人民币一万元。3、任海防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时间为出院后的60天。4、任海防需要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2014年8月6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1、认定黄晓剑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任海防、魏小敏、张习华、陈金肖不承担事故责任。2、闽B×××××号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黄晓剑,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7月,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人保仙游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闽B×××××号车在人保仙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被告黄晓剑为原告任海防垫付赔偿款项30000元。3、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任海防、案外人魏小敏及陈金肖受伤,三人均对闽B×××××号车的交强险享有分配的权利。本院已书面告知案外人魏小闽、陈金肖对交强险享有分配的权利,案外人魏小闽、陈金肖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也未书面答复本院。4、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3月27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任海防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海防的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任海防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预缴纳鉴定费用1860元。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还申请申请对投保单上是否为黄晓剑的签字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投保单号“NO.TDAT20133505T000017712”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原件)中投保人声明栏“黄晓剑”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黄晓剑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预缴纳鉴定费用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发票、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法院委托鉴定的二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晓剑与原告任海防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黄晓剑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晓剑的行为与原告任海防受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作为闽B×××××号车的保险机构,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虽系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埔殊村村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其在事故发生前均在厦门市居住、工作,且两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可认定的损失:1、伤残赔偿:护理费,参考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一般护理依赖程度按20%计算,原告主张按88.7元/天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4151.16元{88.7元/天×36天+88.7元/天(90天-36天)×20%}。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即8916.6元(135.1元/天×66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正式发票,可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本院酌定为5000元。合计:95703.29元。2、医疗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77283.29元。营养费,参考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费用,本院酌定为770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参照泉州市洛江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天,原告仅主张20元/天,本院予以照准,即为720元(20元/天×36天)。合计:80900.56元。3、财产损失: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五项鉴定意见,本院参考三项,故鉴定费可认定为1900元。综上,原告可认定的总损失为178303.85元。因闽B×××××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人保仙游支公司应在闽B×××××号车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因原告医疗项下的损失为95703.29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支付原告赔偿款80700.56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7603.29元(95703.29元-10000元+1900元)。因被告黄晓剑垫付的赔偿款项30000元,故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在闽B×××××号车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支付原告57603.29元(87603.29元-30000元),被扣除部分即被告黄晓剑垫付的赔偿款项30000元,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黄晓剑。另:1、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11000元/月计算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月工资11000元,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1日至上个月31日的工资,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原告的工资数额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原告又无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10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主张对非医保费用免责的答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人保仙游支公司对其免责条款部分的内容,并未向投保人即本案被告黄晓剑告知,故对其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闽B×××××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任海防赔偿款90700.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闽B×××××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任海防赔偿款57603.29元。三、驳回原告任海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任海防负担7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1550元。鉴定费用5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所引用法律条文及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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