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培洲与斯东平、楼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洲,斯东平,楼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44号原告:王培洲。被告:斯东平。被告:楼巧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中玲、黄永江,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培洲诉被告斯东平、楼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龚中玲、黄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日两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满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底,被告按约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了13万元本金,利息约定于2015年1月1日支付,原告信以为被告会信守承诺,就将借条还给了被告。但被告时至今日也未支付利息。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93600元(月利息按本金13万元自2011年1月2日起按1.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斯东平、楼巧兰辩称:借款本金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在借款期限内已经支付了23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在原告向被告追讨本金的时候,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欠款不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借条是属实的,但是借条的复印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借条中的内容有涂改的痕迹;录音资料首先存在剪辑的问题,其次录音中的内容不清楚,并不能清楚的反映每一句话具体由谁进行陈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3万元的本金归还是事实,但是利息分文未付,所以案子中的诉请也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结合被告的当庭自认,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13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银行汇款单,可以证实被告已归还本金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斯东平、楼巧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日被告斯东平、楼巧兰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1.5%计算。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了本金13万元,但约定的利息93535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斯东平、楼巧兰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王培洲借款人民币13万元,虽已归还本金,但所欠利息93535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斯东平、楼巧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提出之前曾支付了2300元利息,并且原告在收到13万元本金时已承诺放弃其余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东平、楼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洲借款利息人民币93535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斯东平、楼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贝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