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林德强与杨元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强,杨元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336号原告林德强,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元发,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德强诉被告杨元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祥玉(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宏革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借条,但实际并没有履行。款项是由林佳东的帐号转到被告的账户上,与被告发生借款关系的是林佳东。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利息15000元,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保证人承诺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交纳,并承担出借人在主张债权权利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沈阳市昶隆盛达商贸中心、沈阳市望花木材市场荣元木材销售处作为保证企业加盖印章。签订借条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林佳东向被告账户汇款487500元。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6月份起每月偿还15000元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余款未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与林佳东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载明了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且被告对借条的该部分内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虽辩称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林佳东之间,但被告与林佳东之间并未签订借据,亦无其他书面凭证,且林佳东在本院调查时承认其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款,考虑到林佳东系原告儿子,林佳东汇款的数额与约定借款额预扣利息后的数额相符,故应当认定林佳东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款,林佳东并不是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数额,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汇款为487500元,故借款数额应为487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5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该部分利息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调整。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交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元发偿还原告林德强借款人民币4875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德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元发承担8580元,原告林德强承担2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元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刘宏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