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闫某某、特某某某某玩忽职守、照某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科右中旗。因涉嫌玩忽职守,2014年9月9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特某某某某,曾用名蔡某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科右中旗。因涉嫌玩忽职守,2014年9月9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照某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科右中旗。因涉嫌滥用职权,2014年9月9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特某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照某某某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特某某某某、照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科右中旗某甲林场向旗林业局请示对1-16小班,面积426.9公顷林地进行皆伐更新造林,随后,旗林业局向盟林业局请示批准。2007年6月11日,盟林业局下发了兴林局发(2007)118号《关于科右中旗某甲林场和某乙林场采伐设计和造林设计的批复》的文件,批准某甲林场主伐及更新造林工程作业设计,2007年进行拔根及全面整地,2007年秋季造林,2008年秋达到更新林地保存率标准,并要求旗林业局派人从采伐到更新造林给予技术指导,保证林地不灭失。兴安盟林业局批复后,2007年7月5日,旗林业局向某甲林场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某甲林场即对426.9公顷林地进行皆伐。2008年春季,时任某甲林场党总支书记兼场长的被告人照某某某,为了解决林场职工生活困难问题,与林场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1-4小班中的需更新造林的28.3公顷林地与职工进行土地置换,林场每年收取每亩50-100元不等的承包费,5、9小班需更新造林的2.1公顷林地列为场区规划。被告人照某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30.4公顷林地改变用途。时任科右中旗林业局主管资源林政和国营林场的副局长被告人闫某某、林政股股长被告人特某某某某,未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某甲林场2007年皆伐更新造林未进行管理和监督,造成30.4公顷林地改变用途。经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30.4公顷林地改变用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折合人民币40.61万元。案后,三被告人向检察机关递交了悔过书,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特某某某某、照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和分工文件、某甲林场主伐及更新造林工程作业设计、悔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吴某某、何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报告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特某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照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逾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又被告人闫某某、特某某某某、照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特某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照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