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福昌与昌图县毛家店镇政府劳动争议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昌,昌图县毛家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60号原告:王福昌,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兽医。被告:昌图县毛家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任妍,该政府镇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丽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董成军诉被告昌图县毛家店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董成军及被告昌图县毛家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昌诉称:原告于1981年1月1日由大泉村党支部书记调到横沟乡任站长一年,后从事兽医工作,在1993年合并到毛家店镇畜牧站工作。到2002年被毛家店镇政府无视劳动法,没有事先通知本人的情况下,单方无故辞退,在本单位连续工作21年,县畜牧局和毛家店镇政府都承认有事实劳动关系。其档案在镇政府组织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及劳动法相关规定,应该给予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法九十一条一款规定,必须如数付给解聘前所欠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的七十二条,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现实保险法政策,依法给予养老保险费或没给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费。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四十二条、四十九条规定应当享受相应退休待遇。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聘后经济损失30000元。给付解聘前工资2300元(以镇政府财经办账目为准)和850元补偿。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或没缴养老保险资产的损失12万元。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被告毛家店镇政府辩称:起诉主体错误,用人单位不是镇政府,镇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毛家店兽医站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如果原告要起诉有关劳动待遇问题,所告的被告应该是兽医站,而不是毛家店镇政府。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从原告的诉状上看,原告从2002年就已经明确知道自己被劳动单位解聘,2002年到现在2015年从时间上看,超过法定的两年时效。从原告的起诉内容看,应该是仲裁前置,应先仲裁再向法院起诉。从原告自己自述的情况上看,原告是从村党支部书记调到畜牧站工作的,从古至今就没有一个村支部书记转为事业单位的员工的情况。转正申请也说明了原告是临时工编制,既然是临时工,随时会解除合同。双方也没有书面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综上,原告与毛家店镇政府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就无所谓解除,也不会产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毛家店镇政府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兽医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兽医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工资表。证明1988年时,我在昌图县基层畜牧兽医管理站横沟子站工作过。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与镇政府之间有劳动关系。工资表是原告在1988年横沟子兽医站所领的补贴,因为原告是临时工,这个是随时都有可能解除合同的,不能证明原告在毛家店镇兽医站工作过。经审查,本院认为,3、2001年的补编申请书、关于要求办理退休的请求报告、2012年10月9日昌图县毛家店镇人民政府关于毛家店镇刘志崎等人信访问题处理意见、2012年10月14日信访复议申请书、2013年8月7日昌图县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我的工作关系,和上访维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一共是五份书面材料,其中只有一份是毛家店政府的处理意见。我会跟镇政府核实是否有原件,如果有原件就认定这份证据。还有其它三份都是自己签名的。镇政府的回复,在时间上不能说明原告积极的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2年,到2012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对象是镇政府,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应当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补编申请证明原告是临时工。镇政府这份材料,从时间上看已经超过法律时效,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单位不应该是毛家店镇政府,应该是畜牧站。这里面有说明刘志崎不是正式编制的工人。经审查,本院认为,4、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证明我们走过法律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此份证据因为是复印件,说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的内容是超过退休年龄的不在受理范围内。原告并没有今天起诉的内容作为仲裁的内容。仲裁收到的时间是2015年10月4日,这个时间距原告知道2002年自己被解聘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期限。被告昌图县毛家店镇政府证据提供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毛家店镇畜牧兽医站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的民事主体。按原告的主张,原告与畜牧兽医站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把畜牧兽医站列为被告而不是毛家店镇政府。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只能说明这个人管理这个单位,说明不了他的独立性。县里权利下放,三权“人权、财权、业务权”应该归镇政府管。镇政府想给我们买保险,但是没有钱。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于1981年1月1日由大泉村党支部书记调到横沟乡任站长一年,后从事兽医工作,在1993年合并到毛家店镇畜牧站工作。到2002年被毛家店镇政府无视劳动法,没有事先通知本人的情况下,单方无故辞退,在本单位连续工作21年,县畜牧局和毛家店镇政府都承认有事实劳动关系。其档案在镇政府组织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及劳动法相关规定,应该给予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法九十一条一款规定,必须如数付给解聘前所欠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的七十二条,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现实保险法政策,依法给予养老保险费或没给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费。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四十二条、四十九条规定应当享受相应退休待遇。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聘后经济损失30000元。给付解聘前工资2300元(以镇政府财经办账目为准)和850元补偿。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或没缴养老保险资产的损失12万元。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本院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天书审 判 员 冮雪冬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