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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房杰与无锡市滨湖区展成建材经营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杰,无锡市滨湖区展成建材经营部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679号原告房杰。委托代理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唯唯,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展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顾六华。原告房杰与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展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展成经营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杰的委托代理人殷唯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杰诉称:2012年4月其入职展成经营部,任驾驶员,后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月薪7000元。2013年10月底,展成经营部以其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要求展成经营部支付赔偿金2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房杰提供了以下证据:1、聘用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送货单据,证明房杰最后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展成经营部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房杰入职展成经营部,任驾驶员。2013年3月,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10月底,展成经营部以房杰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房杰的劳动关系。房杰在岗期间平均月工资7000元。2014年10月23日,房杰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展成经营部支付赔偿金。同日,仲裁委出具锡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2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聘用协议、送货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展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展成经营部与房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房杰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房杰自2012年4月进入展成经营部一直工作至2013年10月止,故展成经营部应以月工资7000元按1.5个月计算二倍,支付房杰赔偿金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展成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房杰赔偿金21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展成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松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