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纳鸿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云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纳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云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46号原告上海纳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伟。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有。委托代理人石坤尧。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爱平。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纳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鸿物流公司)诉被告沈小如、上海云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水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沈小如为本案被告,经审核,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云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坤尧、姜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鸿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云水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沈小如驾驶沪D8X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纳鸿物流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D1XX**号重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银东路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云水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沈小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在64,440元(人民币,下同)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云水物流公司承担。64,440元的具体项目为:车辆损失费58,140元、施救拖车费4,280元、评估费1,660元、评估资料费360元。被告云水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评估费与资料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应为24,2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评估费、资料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云水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沈小如驾驶沪D8X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纳鸿物流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D1XX**号重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银东路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云水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沈小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0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D1X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58,1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60元。另查明,沪D8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施救牵引告知单、定额发票、评估资料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文件、投保单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沪D8XX**号重型货车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注意到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应为24,200元的辩称及重新评估的请求,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独立的权威评估机构,其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评估费、资料费,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评估费、资料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车辆损失费58,1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拖车费4,2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1,660元予以支持;4、评估资料费360元予以支持。上述4项应予支持额为64,440元,其中第1项58,14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第1项中不能在交强险项下理赔的56,140元及第2至4项6,300元,总计62,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纳鸿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纳鸿物流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款62,4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计705.50元,由被告上海云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