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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茂松与潘隆强、刘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松,潘隆强,刘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林茂松,退休职工。被告:潘隆强,农民。被告:刘仙琴,农民。原告林茂松与被告潘隆强、刘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4日,被告潘隆强、刘仙琴向原告林茂松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隆强、刘仙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茂松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潘隆强、刘仙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苏红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宋金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