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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海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13号罪犯于海峰,男,1984年7月7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白山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海峰犯抢劫、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1万元。本院于2013年12月为于海峰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海峰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将该犯减刑10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峰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