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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范二保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瑞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范二保,孙瑞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6楼。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二保,汊族。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瑞录。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赞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30曰,孙瑞录驾驶冀A×××××、冀A×××××挂号半挂车沿393省道由野草湾方向至巡检司方向行驶至孟府村段与范二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二保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赞皇县交警大队认定孙瑞录负事故主要责任,范二保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孙瑞录,冀A×××××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范二保受伤于20l3年9月30日至10月28日,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为23943.10元,诊断为开放性右胫骨粉碎骨折;于2014年3月13日至3月20日,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2375.90元,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迟延愈合;2014年4月21日至5月1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为56752.72元,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右第三、五肋骨骨折。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孙瑞录驾驶冀A×××××、冀A×××××挂号半挂车与范二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二保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赞皇县交警大队认定孙瑞录负事故主要责任,范二保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孙瑞录,冀A×××××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范二保损失为:医疗费83800.32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78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45250.12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范二保损失120950.02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范二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950.02元。二、驳回范二保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孙瑞录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且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瑞录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未及时通知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根据范二保伤情和治疗时间,一审认定280天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对范二保主张的工资标准,上诉人认为依据不足,故上诉人不应承担25200元误工费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赞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承担范二保合理的误工费。被上诉人范二保辩称,首先,孙瑞录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范二保受伤后,孙瑞录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治,事故发生后,孙瑞录就是为了及时将范二保送往法院救治才驶离现场的,因此不符合上诉人所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件;其次,孙瑞录是否事故后离开现场与上诉人赔偿没有关系,赞皇县交警大队已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查清事实按照70%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被上诉人范二保受伤后至今不能参加工作,一审法院将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范二保受伤前在赞皇县丰昊物资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一审法院已提交了相关误工证明,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瑞录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二保与孙瑞录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范二保受伤,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孙瑞录负事故主要责任,范二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由此给被上诉人范二保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孙瑞录在事故后为救治范二保,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受害人及时救治的行为,不符合上诉人诉称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条件。范二保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提交了有关误工费用的相关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对范二保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