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谢永军与程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军,程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谢永军,男,生于1979年,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明明,男,汉族,生于1989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永军与被告程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明明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郸城县汲冢镇联通营业厅门处与谢向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6337元8角5分,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06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明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另被告程明明所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1247元零5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只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的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基本收入计算。被告程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明明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联通营业厅门口处与谢向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06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明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6337.85元。原告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本案肇事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另查明,原告谢永军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行业,从业资格证据号:4116250020210000117。又查明,原告之妻吴春霞,身份证号码:××、原告长子谢士杰,身份证号码:××、原告长女谢文蝶,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肇事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作为肇事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永军医疗费6337.85元、误工费1600.67元(25402元/年÷365天×23天=1600.67元)、护理费1600.67元(25402元/年÷365天×23天=1600.67元)、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69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18832.2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6438.12元×4×10%÷2=1287.6、原告长女:6438.12元×6×10%÷2=1931.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残情况酌定为230元,共计37970.39元;被告程明明应赔偿给原告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谢永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7970.39元。二、限被告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永军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智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