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19日3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人民路西街路口西侧路段处,与护栏发生碰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单位昆山市XX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事件单,刑事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酒精呼气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录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查询信息,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