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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学艳与任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艳,任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张学艳,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任伟,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张学艳与被告任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艳、被告任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学艳诉称:2014年12月11日,赵永祥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由被告任伟自愿担保。约定利息每月700元,共计4个月为2800元,还款期限2015年4月11日。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700元×4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索款费用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伟辩称:借条属实,担保人处系本人签名、捺印,但本人为本案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赵永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700元,承诺2015年4月11日还清,被告任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就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亦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到期后借款人赵永祥未偿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任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赵永祥向原告张学艳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人赵永祥、本案被告任伟与原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伟在原告与借款人赵永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仅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任伟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500元索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学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800元(每月700元×4个月);二、驳回原告求被告任伟承担本案索款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投递费104元,合计295元,由被告任伟承担(原告已预交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麦合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