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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娄某甲。委托代理人游财喜,抚州市临川区腾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诉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秀芬,被告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财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娄某丙。原、被告无感情基础,被告严重缺乏男人应有的责任心。原告认为与被告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双方为此亦协商过离婚,但均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3、儿子娄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娄某丙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娄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感情尚可,且离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娄某甲于2001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娄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偶有争吵,但双方尚能相互体谅。2013年7月份后,原告周某在抚州市开店经商,被告娄某甲在老家做泥工,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减少,加之夫妻沟通不足,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产生一定隔阂。原告周某遂于2015年3月份以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现有60000元存款,现存在被告娄某甲名下;双方于2004年在临川区腾桥镇松岗村下寨组建造了一栋90㎡的三层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报警登记表两份、土地使用证、儿子声明书两份、离婚协议书两份、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之间多沟通、交流,增进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两个儿子,双方在多年的夫妻生活过程中亦建立了一定感情。双方因共同生活的时间减少,沟通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及时有效地进行沟通和联系,增加共同生活的时间,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可能。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被告夫妻感情依法尚不足以认定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