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某离婚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407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郞跃珍,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3日生。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郞跃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认识恋爱,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及家人实难忍受,被告及家人向原告的母亲借款七万多至今未还,被告私印名片和私刻公章,在外私自借款,债主上门讨要,无奈原告的家人帮其偿还了部分;被告私自办信用卡恶意透支至今不还,多个银行上门催缴,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因同事关系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自201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张某在平安银行、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了信用卡,银行多次联系张某还款均未果。本院按照张某办理信用卡时在银行留存的联系方式多次联系张某,亦联系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登记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该是双方用心经营并共同维护的美好情感关系,彼此应相互关爱和理解。本案中,被告张某有家不归,已无法尽到做妻子的职责,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嵇 娟人民陪审员 姜 霞人民陪审员 殷洪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竺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