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高,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申请法庭复核相关证据,本院遂报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熊某某、“胖子”四人驾车窜至团风县城区,伺机寻找目标实施诈骗。在团风镇普济路上碰见团风中学教师胡某甲后,便与其搭讪,王某某自称姓“万”,是广东人,他的车子在大广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急需钱处理事故,而他身上没有人民币,只有外币,这时被告人胡某某冒充农行工作人员自称叫“李建军”,骗取胡某甲的信任。胡某某说兑换外币可以从中赚取差价,胡某甲在利益的诱惑下,筹集现金22万元,在团风某宾馆交给胡某某,胡某某拿到钱后借机将胡某甲支开,然后迅速携带22万元现金及烟酒等礼品上到王某某、熊某某等人在外等候的车上,驾车逃回江西。2、2010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熊某某、“胖子”四人驾车从南昌市窜至武穴市城区北川路工行附近,采取相同的手段骗走李某某现金4万元。3、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秃头”、“黄瓜”(均在逃)在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将秘鲁币充当欧元,引诱受害人一同兑换的方法,骗走李某甲现金65000元。4、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秃头”、“黄瓜”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将秘鲁币充当欧元,引诱受害人一同兑换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梅某某现金42900元,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2600元),五粮液酒4瓶(价值3120元)。综上,2010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熊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采取“斗笼子”的手段,骗取胡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梅某某财物合计373620元,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同案犯胡某某、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梅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朱某某、孙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取款凭证、存折复印件、借条、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李某甲、梅某某的两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这两起诈骗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李某甲、梅某某钱财的这一犯罪行为,其证据不足,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参与了这两起犯罪行为;3、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胡某甲、李某某退赔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熊某某、“胖子”四人驾车窜至湖北省团风县城区,伺机寻找目标实施诈骗。在团风镇普济路处遇见团风中学教师胡某甲后,便与其搭讪,被告人王某某自称姓“万”,是广东人,自己的车子在大广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急需要钱处理事故而身上没有人民币,只有外币,此时同案犯胡某某冒充农行工作人员,自称叫“李建军”,骗取被害人胡某甲的信任。胡某某说兑换外币可以从中赚取差价,被害人胡某甲在利益的诱惑下,筹集现金22万元,与此同时,在同案犯胡某某的安排下,要求被害人胡某甲买烟、酒礼品送给帮助兑换外币的关系人,于是胡某甲在副食店内赊购价值5000元的上述礼品。期间,同案犯胡某某带被害人胡某甲到团风中国移动后院找“胖子”兑换小额外币时,另一同案犯熊某某开车尾随其后,接着将“胖子”接上车回到团风某宾馆旁边等候。在团风某宾馆内,被害人胡某甲将22万现金及礼品交给同案犯胡某某,胡某某借机将被害人胡某甲支开,然后迅速携带现金和礼品上到王某某、熊某某等人在外等候的小车上,驾车逃回江西。2、2010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熊某某、“胖子”四人驾车从南昌市窜至湖北省武穴市,在武穴市地税局门前碰到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对李谎称其开的车在黄石市出了车祸,急需要用外币兑换人民币,同案犯胡某某随即上前搭讪,胡谎称外币兑换人民币可以赚取差价,被害人李某某信以为真,表示愿意为胡某某帮忙,自己也想得到好处,便向同事黄某借款4万元,由胡某某冒充“张军”出具借条,被害人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胡某某拿到4万元钱后,乘被害人李某某再去借钱之机,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一起逃离现场。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子在家,要求抓获,随后当地派出所民警来到被告人家中,被告人见状遂自愿与公安人员到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胡某甲、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胡某甲退赃85000元,向李某某退赃10000元,二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两起,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共计260000元,向二被害人退赃95000元。另查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0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他人以兑换外币的方式骗取22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0年11月22日上午,其被他人以兑换外币的方式骗走现金4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材料,证实2010年12月19日上午11时许,自己被三名男子以兑换外币的方式骗走现金6.5万元的事实。4、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0年12月20日上午,自己被他人以兑换外币的方式骗走现金42900元以及软中华香烟四条、五粮液酒四瓶的事实。(二)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材料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伙同胡某某等人以兑换外币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2、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实(1)自己于2010年11月22日、23日伙同王某某、熊某某、“胖子”等人以兑换外币的方式在团风、武穴诈骗作案两起,诈骗金额26万元的事实;(2)、2010年12月19日,自己伙同“王金华”(谐音)外号“锡总”,南昌市高新人(两人是在赌场认识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以及“秃头”、“黄瓜”在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以兑换外币的方式骗取李某甲(当时印象比较深刻,知道她叫李某甲,并且她告诉我老公是转业军人)现金65000元的事实。次日,四人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以同样的方法骗取一妇女现金42900元,软中华香烟四条、五粮液酒四瓶的事实。3、同案犯熊某某的供述,证实伙同王某某、胡某某、“胖子’等人以兑换外币的方式在湖北武穴市和团风县诈骗作案两起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被害人胡某甲同事)的证言,证实胡某甲于2011年11月23日向其借现金10万元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团风某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3日上午有三个人来开房的事实。3、证人黄某(被害人李某某同事)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2日,李某某向其借现金4万元的事实。4、证人许某某(团风中学烟酒副食店老板)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3日胡某甲在自己副食店买了烟和酒,共计5000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父亲)于2014年10月13日在南昌市公安局罗家派出所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得知儿子王某某在湖北诈骗作案潜逃以后,通过做通王某某的工作,于2014年10月13日向当地罗家派出所民警李某乙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到其家中,王某某随民警到派出所的事实。(四)鉴定意见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软中华香烟4条2600元(2)五粮液酒4瓶3120元)合计5720元(五)书证材料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于2011年2月24日扣押胡某某人民币48620元,并于同月28日将此款发还给梅某某的事实。2、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胡某某、王某某就是诈骗自己钱财的人。同案犯胡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在团风县看守所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与其合伙诈骗被害人胡某甲的同案犯。同案犯熊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在团风县看守所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在诈骗胡某甲犯罪中负责寻找目标人,自称“万建华”的人。被害人胡某甲于2011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胡某某就是诈骗自己钱财的人。被害人李某甲于2011年1月11日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胡某某就是诈骗自己钱财的犯罪人中的一个,其跟随自己到银行取钱。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7日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王某某(即本案被告人)就是其中一个诈骗其钱财的人。被害人梅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胡某某就是2010年12月20日对其实施诈骗的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梅某某于2015年1月7日的辨认笔录,其中有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照片一张,被害人不能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嫌疑人。3、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存折复印件。4、王某某与胡某某、熊某某等人在黄梅县某大酒店中的录像截图以及他们驾驶蓝赣A7D1**经过团风、黄州收费站的图像预览。5、王某某、胡某某、熊某某等人在黄梅某大酒店住宿登记表。6、王某某、胡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化名张军向被害人李某某的同事借款4万元所出具的借条。7、被害人胡某甲向同事朱某某借款10万元出具的借条。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抓获王某某。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后,王某某自愿同公安民警到派出所的事实。9、被告人向被害人的退赔情况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胡某甲、李某某退赔,二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其行为予以谅解。10、南昌市青山湖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诈骗被害人李某甲、梅某某的这两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辩称自己未参与这两起犯罪行为,且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材料中对这两起犯罪行为的参与者详细情况不明,其中一被害人亦不能辨认犯罪行为人。故辩护人申请法庭以及公诉机关对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材料进行复核。法庭于2015年3月27日会同公诉人、侦查人员及辩护人在江西省豫章监狱对同案犯胡某某进行了讯问核实,胡某某供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只参与了湖北省团风县和武穴市的这两起诈骗行为,与在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和南城县对李某甲、梅某某的诈骗行为人“王金华”不属同一人。并且证实自己共实施了三次诈骗行为,其中第一次诈骗行为是在南昌市青云谱实施的,第二次是在抚州市的黎川县和南城县,第三次是在湖北省的团风县和武穴市,以上三次每次实施诈骗犯罪的人员不同,都是临时组成的,只有胡某某自己每次都参加了。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辩论、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和南城县诈骗李某甲、梅某某钱财的这两起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当庭所提供的证据只有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被害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但其中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具有矛盾性,且在法庭对其证言进行复核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参与此两起诈骗行为,故公诉机关所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了此两起犯罪,按照疑罪从无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法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此两起犯罪行为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经其亲属规劝,并在其亲属主动报案后自愿同公安人员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被害人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被告人及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信。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晓华审 判 员 万国正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