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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关丽贞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迓元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贞,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迓元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关丽贞,女,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迓元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委会迓元村。负责人关志和。原告关丽贞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迓元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外嫁女,户籍迓元村,结婚后户口仍在农村,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1月29日,被告分配10000元没有分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分红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荷办行决(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被告的集体收益分配;3.2014年度迓元村年度分配明细表及关裕安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014年年终分配款10000元,但原告没有享受到集体收益分配。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分配方案、分配明细表各1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因素,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可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予以采信;2.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014年租金款1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分得该租金分配款10000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租金分配款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迓元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度租金分配款10000元给原告关丽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迓元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