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雷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因原告表姐出嫁到被告村,2004年12月份,经其介绍在云南原、被告认识,未经充分了解即于××××年××月××日在云南省绿春县大水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雷某乙,现就读于景宁县民族小学三年级。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终因双方性格脾气、生活习俗及地域等存在重大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遇事难以沟通,毫无夫妻共同语言。婚后双方前往温州打工三年,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嗜好喝酒,每每酒后就发酒疯,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非但不听,反而谩骂殴打原告。2008年春节后,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儿子全托,每月寄回生活费、教育费,且每年回家看望儿子两次。2013年5月份,原告因病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回家住了一个星期,原告好言相劝被告,要多关心儿子,负起家庭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而且又是谩骂打伤原告左手,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7月份,原告在丽水市碧湖镇高溪村购买房屋一套。据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因草率结婚,缺乏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现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甚感身心疲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具状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雷某乙,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被告雷某甲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是不属实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婚生子的基本信息情况。4、当庭提交存款凭条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基本上每月寄回儿子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小孩现在全托给老师,每月大概需要1400多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确有寄过钱回家,但并不是全部原告寄的,而且儿子也不是全托给老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在结婚时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但现在该情形已经消失,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可以认定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4只能说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6日向某账户转账各5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2日向某账户转账各1400元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综合以上认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云南省绿春县大水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现就读于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族小学。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及家庭责任等问题发生争吵,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领取结婚证时,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现在该情形已经消失,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双方应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10多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育有一子。双方之间仅因婚后共同生活中的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间没有其他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并多注重沟通共同承担起经营家庭的责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符合离婚的条件,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贵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