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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连立伟与肖静、陈志武、陈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立伟,肖静,陈志武,陈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608号原告:连立伟,男,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肖静,女,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陈志武,男,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陈远,男,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连立伟与被告肖静、陈志武、陈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静、陈志武、陈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立伟诉称,被告陈志武与被告肖静系夫妻,被告陈远系陈志武与肖静的儿子。三被告用于工程和做生意用款,先后于2011年从我处借款4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分;又于2012年从我处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分;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共欠原告利息34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3月至5月给付利息24万元整,尚欠利息10万元整。被告肖静和陈远于2014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走原告人民币60万元整(其中本金50万元整、利息10万元整)。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2、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整;3、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4、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肖静、陈志武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陈远辩称,原告主张欠款本金50万元没有异议。虽然2011年借款时我不在场,但我母亲肖静跟我说过这个事。对原告主张尚欠利息10万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60万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陈志武与肖静系夫妻,陈远系二人儿子。大概2011年11月份,肖静以做工程为由向连立伟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至2011年年底。肖静为连立伟出具借据一份。大概2012年3月份,肖静仍以做工程为由向连立伟借款10万元,亦是约定月利率2分。同时肖静将第一份借据收回后,又重新为连立伟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经连立伟催要,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肖静支付连立伟借款利息24万元。2014年5月8日,连立伟再次找到肖静催要借款本息,因其未能偿还,肖静又为连立伟重新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2014年6月30日一次还清,肖静及陈远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60万元包含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10万元。同时,肖静将原先出具给连立伟的借据收回。肖静及陈远至今未能返还连立伟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连立伟提供的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静与其儿子陈远作为借款人未能如期返还连立伟借款本金5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部分,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0万元。其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连立伟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其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肖静与陈远作为借款人亦应支付连立伟至还清之日止。陈志武作为肖静的丈夫,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连立伟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静、陈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连立伟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10万元及按照本金5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志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连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肖静、陈志武、陈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