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再终字第1号抗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某,自由职业。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资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资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9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因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地址无法向徐某送达抗诉书,该案被退回。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抚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2月24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徐某和朋友在资溪县鹤城镇泰伯酒业门口卖圣诞果时,发现泰伯酒业门口停着一辆黑色摩托车,车钥匙插在车子座位下面的工具箱上未拔走。徐某便将钥匙取走。当晚8时许,徐某将钥匙交由一名叫“斗子”的学生,由其骑摩托车带徐某到县行政中心,之后“斗子”返回,徐某骑车回家。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6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积极配合追赃,被害人阮某已将建设牌摩托车和后备箱领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阮某对原审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被害人阮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4、扣押决定书;5、领条两份;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形式照片;7、价格认证结论书;8、常住人口信息;9、谅解书。资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徐某以盗窃罪单处罚金刑人民币7000元,未处主刑,量刑畸轻。对原审被告人仅单处罚金,处罚力度过轻,未起到警示教育作用。综上请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徐某在再审庭审中辩称,其为初犯,已经知道错误,以后不会了,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理,维持原判。经再审审理查明,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询问笔录,2013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阮某报警后,侦查员赶往查扣摩托车并抓获被告人徐某,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积极配合交代作案经过及摩托车后备箱卸下后放置在其家中的杂物间中,后被害人阮某将摩托车后备箱领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破案后赃物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且原审被告人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明显悔罪意识,已达到刑罚的警示教育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武审 判 员 江坎代理审判员 揭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