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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肖长忠与王万年、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忠,王万年,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肖长忠,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树连,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年,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桂诗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长忠诉被告王万年、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连、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年、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长忠诉称:2014年12月10日9时许,肖长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天康大道荭草湖公园路段处,与王万年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长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肖长忠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万年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肖长忠诉请法院判令由王万年、运输公司、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98146.3元。肖长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肖长忠主体适格。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王万年的驾驶资格。证据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皖M×××××大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4、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2267号一份。证明肖长忠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万年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5、天长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肖长忠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12731.71元、护理、误工的事实。证据6、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肖长忠因此次事故花去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证据7、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肖长忠于事故发生前在天长市世鑫金属制品厂上班,在拉丝车间从事拉丝工作,日平均工资141.46元/天。证据8、房地产权证、天一社区证明、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证明,证明肖长忠于2006年起居住在天长市永福东路1#楼西侧205室。证据9、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肖长忠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的司法鉴定费1050元。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肖长忠应提供劳动合同、个人缴纳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账单,仅凭单位工资停发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证据9不予认可,该案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对于肖长忠主张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对本案的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万年未举证、未答辩。运输公司未举证、未答辩。财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时许,肖长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天康大道荭草湖公园路段处,与王万年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长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肖长忠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万年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长忠因受伤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3日),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骨骨折;4、气颅;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肖长忠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731.71元。2015年4月2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临鉴字第F509号载明:被鉴定人肖长忠因交通事故致颅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肖长忠系农村居民。肖长忠在天长市永福东路新龙门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06年7月27日,肖长忠领取的房产证载明:登记号为12322020060720161606,权证字号:房地权2006字第私1035号,房地产权利人肖长忠,房地坐落天长市永福东路1号楼西侧205室,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建筑面积为97.49㎡。2015年5月5日,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调查和走访,天一社区登记的档案、居住证明、肖长忠的工资表、天长市世鑫金属制品厂证明证实肖长忠自2006年居住在天长市永福东路新龙门小区1号楼西侧205室商品房内至今,情况属实。2015年4月27日,天长市天长街道天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天长市杨村镇任河戴庄组居民肖长忠,于2004年在我社区购买了一套住宅房(房地权2006字第私1035号,坐落天长市永福东路1号楼西侧205室)。该户三口人自2006年就居住在我社区,肖长忠长期从事拉丝工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09年12月23日,凌世富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执照注册号:341181600316925)。该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天长市世鑫金属制品厂,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清洁球、洗刷用品生产、加工、销售:金属拉丝、模具加工。天长市世鑫金属制品厂提供的工资花名册载明:肖长忠于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分别领取的工资为4038.01元、4039.82元、4796.22元、4113.28元、4231.70元。2015年1月2日,天长市世鑫金属制品厂提供的证明载明:兹有肖长忠于2012年9月来我公司在拉丝车间上班,任拉丝工,2014年12月10日早上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自发生交通事故以来,肖长忠未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再查明:皖M×××××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肖长忠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万年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肖长忠、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1、对肖长忠主张的医疗费127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护理费3412.5元(35天×97.5元/天),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肖长忠主张的营养费4650元[(35+120)天×30元/天],财险公司以认可其住院期间的营养期为抗辩理由。根据肖长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确定肖长忠的营养期为65天;3、对肖长忠主张的误工费21926.3元[(35+120)天×141.46元/天],财险公司以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为抗辩理由。肖长忠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天长市世鑫金属制品厂从事制造业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41.46元,但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肖长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从事“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按120元标准进行计算。故确定其误工损失每日按120元标准进行计算;4、对肖长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财险公司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肖长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肖长忠不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为抗辩理由。诉讼中,财险公司以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对被鉴定人的伤情进行任何检测,仅以被鉴定人自述就给予十级伤残,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肖长忠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4月4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依法接受天长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肖长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过审阅肖长忠的病历资料,对肖长忠进行体格检查及阅片记录,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的相关规定,评定肖长忠因交通事故致颅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及其对肖长忠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驳回财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肖长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同时,对财险公司以肖长忠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肖长忠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房产证、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从2006年起肖长忠在天长市永福东路新龙门小区1幢3单元205室一套商品房,其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肖长忠于事故发生前系天长市世鑫金属制品厂员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据此,肖长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5、对肖长忠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600元;6、对肖长忠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00元,财险公司以肖长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属其所有而不认可该费用为抗辩理由。肖长忠提供了摩托车修理的正式的税票,故确认车辆修理费为600元;7、对肖长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险公司以肖长忠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为抗辩理由。根据肖长忠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确定肖长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8、对肖长忠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财险公司以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为抗辩理由。本案鉴定费1050元是为了鉴定肖长忠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肖长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31.71元,2、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4、护理费3412.5元(35天×97.5元/天),5、误工费18600元[(35+12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7、交通费600元,8、车辆修理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050元,上述费用合计94672.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皖M×××××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长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8940.5元,余额5731.71元的30%,即1719.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肖长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肖长忠负担1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