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从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131号原告从某。被告何某。原告从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从良玉,现就读于高邮市甘垛镇平胜小学。双方因婚后性格不投,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婚生子抚养及共同财产事宜。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从良玉。原告称,双方婚后性格不投,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婚生子抚养及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永久生活为目的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如能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