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文计诉常红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红岩,王文计,隰县黄土镇谙正村民委员会,贾建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常红岩,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锋,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红鹏,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常红岩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王文计,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记秀,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隰县黄土镇谙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军军,职务村委主任。原审第三人:贾建民,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常红岩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4)隰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红岩委托代理人刘卫锋、常红鹏,被上诉人王文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隰县黄土镇谙正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贾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10日王文计用装载机在河滩上推了一块土地,该地块位于王文计弟弟王侯计与常红岩地界下的河滩里。从黄土镇谙正村七组旱川地分配表上看出王文计分得2.4相连,中间是王侯计,两边分别是王文计与常红岩。本案诉5亩,常红岩分得0.8亩,王侯计分得2.32亩。这三家争的地段位于该地块下面的河滩处。2010年12月16日山西霍永高速公路建设开始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王文计诉争的0.48亩是在常红岩名下(地块编号A-118)地块位置是大块地。2011年1月25日,甲方常红岩与乙方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协议书,各项费用共计13056.11元。同时也征收了王文计0.12亩,王侯计0.17亩。2011年1月24日霍永高速对征地进行了补偿兑现,王文计、常红岩均在兑付表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王文计在诉讼中提供了黄土镇谙正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王文计就此证明认为常红岩领取的0.48亩补偿款属于自己的,故请求常红岩返还不当得利土地补偿款。原审认为:原告王文计在河滩推地是事实,但推地是什么性质拿不出合法手续及依据。在庭审中王文计提供了黄土镇谙正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只有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两份证明的时间又是同一天,前后又有矛盾,村委证明征地时记在七组名下的0.48亩土地是王文计的土地,但是七组名下并没有登记过0.48亩的地;王文计也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常红岩的0.48亩地是王文计推这块地,而在常红岩名下登记的0.48亩地又是水浇地,不是王文计所称的河川地,常红岩的地被征收也是事实,没有再领过一次0.48亩的补偿款。综上,王文计提供不出霍永高速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协议书及有关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再审查明:王文计与常红岩系同村村民,且二人分配的土地均位于隰县黄土镇谙正村第七小组地名叫“常根地”的地块中。该地块沿河流从东北到西南分别是王文计、王侯计、常红岩、常兰计四家,河流位于该地块的南面。后因发大水,致使该地南面河边地被水冲毁。2010年9月王文计在“常根地”地塄下面的河滩处用装载机进行了平整。2010年秋天,霍永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地,由隰县黄土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霍永高速公路市指挥部、隰县黄土镇谙正村村委及当时的谙正村七组组长去现场划线,当时因本案诉争的0.48亩与0.46土地有纠纷,便以编号“44号”登记到集体名下。2010年12月16日,山西霍永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隰县段)征地补偿登记工作开始进行,本案诉争的0.48亩土地以编号“A-118号”登记在常红岩名下,0.46亩土地沿用旧编号“A-044号”登记在常兰计名下。同时在“常根地”地块中被征收登记的土地还有:登记到常兰计名下0.13亩,编号为“A-038号”;登记在常红岩名下的三小块地共0.34亩,编号为“A-041号”;登记在王侯计名下的0.17亩,编号为“A-042号”,登记在王文计名下的0.12亩,编号为“A-043号”。2011年1月25日,隰县国地资源局与被征地方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本案诉争的0.48亩土地补偿费为13056元,由常红岩作为甲方与乙方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小平签订协议,同时霍永高速公路对征地进行了补偿兑付。常红岩在兑付表上签字并将上述补偿款予以领取。王文计将其名下的0.12亩土地补偿款也于同时予以领取。黄土镇土地所王小平在检察院提供的调查笔录中陈述:“黄土镇谙正村在征收土地时的登记编号为01号-117号,有纠纷的土地经村委认可登记在村集体名下,118号地块是在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时重新编的号。当时44号地分为两块地,一块为0.48亩,一块为0.46亩,因有纠纷便登记在了集体名下”。黄土镇谙正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任文双在检察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在领补偿款时,当时的七组组长王根生称44号中的土地纠纷已解决,故补偿款由常红岩领取。在审理中王文计提供了一份2012年10月7日由黄土镇谙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村七组村民:任冬玉、王只生、常宜忠,是当时组内的分地成员,我村委干部对这几人所写的证明全已看过,还述说组长王根生叫他们三人(任冬玉、王只生、常宜忠)到高速占地现场划分界限,他们到了现场时,常红岩的丈母娘李冬爱已在现场,李冬爱说常红岩的地是由她一直耕种,她就清楚,按她的指挥王文计划的线,我们还对这几人进行核实,证明人说他们的证明是按当时分地实际情况写的。我村委对这几份证明现作河川如下证明:征地时记在我村第七村民小组名下的0.48亩土地是王文计推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属王文计,征地补偿应归王文计。记在第七村民小区名下的0.46亩土地属“常红岩”,该证明上盖有村委的公章,并且有村长贾军军,副主任赵锁红、张月星,民调治保王黄计,会计贾清林的签名摁印。经调查该证明内容系该村会计贾清林代签外,其与四人的名字均系自己签名捺印。王文计以此证明认为常红岩领取的0.48亩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陈述。再审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双方的土地均位于黄土镇谙正村“常根地”地块中,双方因征地补偿产生纠纷实属不该。原告王文计认为被告常红岩领取的补偿款应是其在“常根地”地塄下推出来的,因此该地块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被告常红岩辩称分地时在该地块共给他分了0.82亩土地,征地时一共征收了0.82亩,并未多得一份补偿款,因此原告不应该找其要补偿款。经审理得知,原告王文计在“常根地”地塄下河滩处进行推地是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推的土地是否取得并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而当时负责谙正村七组分地事宜的原任村长王根生因病去世,该诉争地块的事实已无法查清。在高速路征地前被告常红岩分得的土地因被洪水冲毁已不足0.82亩,正是因为原告对该处土地进行平整,使得霍永高速公路征地时该地块仍按0.82亩面积予以征收,并由被告全额领走补偿款,故应由被告常红岩向原告返还部分补偿款。从原告王文计在河滩处推地的事实来看该地应为河滩地,结合本案事实及参照滩地的征收补偿标准,酌情考虑返还5000元为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2)隰民初字第09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常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文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王文计承担63元,被告常红岩承担63元。判后上诉人常红岩不服(2014)隰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文计违法推地,不应当获得任何补偿,一审判决由我承担补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王文计则称土地是其推的,征收土地款应归其本人所有。原审第三人隰县黄土镇谙正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贾建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红岩与被上诉人王文计均系该村村民。在分地表中体现双方分得土地均在“常根地”地块中,只是双方分到的数量不是相同的。被上诉人王文计在常红岩分得土地常根地地塄下河滩处推地系事实,也使得常红岩被洪水冲毁不足土地予以平整,才使高速征地常红岩按0.82亩得到征地补偿款,一审认为王文计推地系事实,系河滩地,综合本案情况及参照滩地的征收补偿标准原则,由上诉人常红岩酌情返还被上诉人王文计5000元较为适当。上诉人常红岩虽称不应承担返还补偿款责任,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故对上诉人常红岩称不承担返还补偿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红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陈永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