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琳,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周某甲要求宣告辛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辛某甲,男,××××年××月××日出生,系申请人周某甲的丈夫。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称,辛某甲于2014年11月1日在平南县平南镇盆塘村路段横过公路时,被李某旗无证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受伤,在平南县医院急救治疗后,转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颅骨缺损;3、脑积水;4、癫痫;5气管切开术后来;6、脑损伤后持续植物状态。虽经治疗,但辛某甲自处事故之时起至今,仍在深度昏迷不醒的植物人状态,神志不清,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全靠他人料理其一切生活。申请人为此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辛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周某甲、母亲胡某甲为辛某甲的监护人,代其参加诉讼及照料其日常生活。申请人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辛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3、疾病证明、病历复印件,证明辛某甲因交通事故脑部致伤严重,长期至今在深度昏迷不醒的植物人状态。经本院多次通知申请人提交辛某甲的疾病证明、病历原件及委托鉴定申请书,申请人在本案审限内均未提交。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宣告辛某甲为无民事能力行为能力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周某甲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雪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东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